Mortgage on Movables,以
动产为
标的而设定的
抵押权。在传统
民法中,由于动产价值较低、不移转
占有就无从公示并保障抵押权
人权利,故不允许动产
作为抵押物,
动产担保物权以移转占有的
质权为典型形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代动产如
航空器、
船舶、
车辆等具有很大的价值,已非传统的动产可以比拟,而且出现了
不动产化(即
动产物权如同
不动产物权一样进行登记或注册)的趋势,这样,在价值巨大的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符合现实经济实践的要求。因此,当代
国家逐渐在
特别法中规定了动产抵押权,中国《
担保法》也明文承认动产抵押权,它属于抵押权的特殊类型。与
动产质权相比,动产抵押权有以下特别之处:(1)
标的物具有限制性,即其一般是以登记作为
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航空器、船舶、车辆等,而不能是其他动产,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非常广泛,动产抵押权标的物之外的动产皆可以成为质物。(2)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
抵押权的设立,无需标的物占有的转移,这利于物尽其用。随着动产价值的扩大以及公示方式的发展,动产
抵押权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动产抵押权是在不动产抵押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担保物权,其在设立、效力、内容等方面与不动产抵押权并无差别。在中国,有关海商、航空等特别法中规定的动产抵押权并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抵押登记只具有对抗
第三人的作用。例如,《
海商法》规定,设定
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
船舶登记机关办理
抵押权登记;未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也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