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为对法人的一种基础理论,现为法人理论之通说。
实在说主张法人既非
法律虚构拟制的,也并不是没有团体意思和团体利益,而是有其社会实在,法人本身就是客观的独立主体,主要有有机体说、组织体说和社会作用说。
(1)有机体说
又叫团体人格说、具体实在说,为德国学者
祁克(Gierke)所倡导。他认为,在个人意思之外,有团体意思;在个人生活之外,有社会生活;在自然有机体之外,有社会有机体。(法人之实体乃为具备团体意思之社会的有机体。不过,
自然人非因为自然有机体而为
权利主体,法人虽为社会有机体,也不当然为权利主体。)对此社会的有机体,赋予法律的人格,使之为权利
义务之主体,即所谓法人。
(2)组织体说
这种观点为法国学者米休(Michoud)、撒莱叶(Salleilles)和意大利学者费尔拉拉(Ferara)。他们认为,法人是一种区别于其成员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即所谓法人,乃适于为权利义务主体之法律上的组织体。法人意志实现是为了法人自身的利益。法人具有自己的利益,法人具有自己的组织。这个组织体要依据个人的意志,但又是绝对不同于个人的意志;法人的意志是由
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换言之,法人之组织有其一定的社会功能,法律只是对其实在之组织及社会之需要予以承认而已。
组织体说与有机体说的区别不是很明显,主要在于,前者认为法人是法律上的组织体,而后者认为法人是社会的有机体,后者比前者更为激进。在
大陆法系中,目前组织体已成为通说。
(3)社会作用说
这是由日本学者我妻荣提出的。他认为,法人可独立承担社会价值,有适于具有
权利能力的社会价值。社会作用说反映了现代社会中各类经营主体已不是单纯追逐自身利益的现实,他们的存在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也对社会负有越来越多的
责任。法律上确认这些社会团体的地位,不仅有助于极大的发挥法人组织的积极作用,而且也有助于从
法律责任上确认法人的社会责任。
其一,法人本身是社会的生活单位,是现实整体人。
法人是社会现实的独立实体,而不是一种观念上的整体,并非由法律创造,而是由法律发现,是一个现实存在的主体。具有特殊的
社团形式结构的法人,是一种具备不可混淆、集体的自我
意思能力的活生生的
社会组织。
其二,法人虽然与自然人不同,不具有自然肉体的实体基础,所以不一定非得具备自然人具有的一切权利能力。法人有意思能力,因而有
行为能力。法人也有
侵权能力和
犯罪能力。没有理由将法人设想成一种离开
代理人就无法从事
法律行为的“法律残疾”,这样做只能在法律上使法人遭受无端贬值。
其三,法人的机构不是外部陌生人,而是法人组织的本质部分,并且与法人的关系是一体的关系,而不是代表或
代理关系。实在说的这一部分也被称为机关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