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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摘要

中国刑法罪名。指公司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构成特征如下:(1)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及股东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对象是财务会计报告。(2)客观上,本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表现为:①所提供的用以反映企业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的有关情况和数据虚假;②所提供的用以反映公司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及其分配状况的材料虚假;③所提供的根据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各种资产和权益项目的增减变化来反映公司资金的来源和用途的情况与事实不符;④所提供的用以说明公司的生产经营、利润实现与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税金缴纳以及各项财产物质变动情况报表不实;⑤所提供的反映公司利润分配情况和年末分配利润情况的会计报表虚假。本罪是实害犯,要求行为务必”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只能依据中国《公司法》第212条的规定予以经济处分。(3)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其中,对其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了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行为,行为人往往出于直接故意心理;对其公司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损害,行为人多出于间接故意心理,不排除直接故意的情况。对出于直接故意心理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者,在处罚上宜相对更重。(4)犯罪主体规定性上,本罪是现行刑法中少有的纯正单位犯,即本罪只能由单位不能由自然人构成。另一方面,本罪在犯罪主体上是身份犯,要求其主体必须是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公司”。所谓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公司,包括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罚则规定性上,本罪属单罚制,即本罪虽然属于纯正单位犯,刑罚对象却只是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本身不是刑罚的对象。根据中国《刑法》第161条的规定,对实施了本罪行为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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