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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巡回审判

摘要

Circuit Justice,法院定期或不定期地派出审判人员组成临时法庭巡回法庭,在管辖区域内巡回审理案件的制度。有些西方国家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也曾实行巡回审判。例如,英国在1971年前,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可派出法官在伦敦以外的大城市巡回审判刑事案件。一年举行4次。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必须由巡回法院审判。英国划分为若干个巡回区。由于罪行的不同,每一级法院有特定的案件管辖范围,对某些案件由相应级的法官巡回审判。在美国,全国分为11个巡回区,各设一个上诉法院。最高法院法官被指定到巡回区上诉法院巡回审判。中国民主革命时期的革命根据地,根据案情的不同和使审判适应战争环境的需要,较早地确立和实行了巡回审判。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各级裁判部可以组织巡回法庭,到出事地点审判比较有重要意义的案件,以吸收广大群众参加旁听。1944年的《晋冀鲁豫边区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规定,第一审、第二审、第三审均可组织临时流动法庭,公审有关群众性的重大案件。1944年10月颁布的《苏中区处理诉讼案件暂行办法》将巡回审判确定为审判案件的五种方式之一,规定审判人员在划分的区域内分期日巡回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仍然保留有巡回审判制度。1951年9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在院内审判外,应视案件需要,实行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1991年中国《民事诉讼法》仍将其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审判方式有助于及时、正确审结案件,有助于上级法院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国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巡回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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