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1961年4月18日在维也纳
联合国外交往来和
豁免权会议上通过。1964年4月24日生效。包括序言和53条。主要内容为:(1)以协议建立国与国间
外交关系及常设
使馆。(2)使馆的职务是: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在
国际法许可的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状况,向派遣国政府报告;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文化与科学等关系。(3)使馆馆长分为
大使、
公使和
代办三级,除关于优先地位及礼仪事项,各使馆馆长不应因其所属等级而有任何差别。(4)派遣国拟派的使馆馆长人选须获得接受国同意;对于陆、海、空军
武官,接受国得要求先行提名,征得同意;接受国可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
外交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的人员。(5)使馆人员享有
外交特权与豁免;同时,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使馆人员负有尊重接受国
法律规章、不
干涉该国内政的
义务。公约序言特别强调,凡未经公约明文规定的事项应继续适用
国际习惯法的规例。与公约同时签订、生效的还有《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关于取得
国籍之任择
议定书》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公约以联合国
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公约草案为基础,成功地编纂了有关外交关系的
习惯法,并在若干方面有所补充和发展,成为国际法的逐步发展与编纂的范例,对后来若干造法性国际公约的制定和通过产生了重要影响。目前已有150多个
国家批准或加入。中国于1975年11月25日加入该公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以中国名义对该公约
签字、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并对公约第14条和第16条关于
教廷使节的规定,第37条第2、3、4款关于使馆
行政、技术、事务职员及使馆人员的私人仆役享受
外交特权与
豁免的规定提出
保留。1980年9月15日,中国政府撤回对公约第37条上述几款的保留。公约于1975年12月26日对中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