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对作出
缓刑判决、
裁定执行的监督等职权: 判处
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
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
法律规定应当减为
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条件的,监狱是否及时提出
减刑建议提请
人民法院裁定,人
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
罪犯在缓期
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监狱是否依法
侦查和
移送起诉;罪犯确系故意
犯罪的,人民
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
期间故意犯罪,
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
受理的,由服刑所在地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
决定是否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不当的,应当依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九条至第四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人民检察院
起诉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第四节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
抗诉。----《人民检察院刑事
诉讼规则》第418条附注:《人民诉讼刑事诉讼规则》第429、431条第429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
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
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第431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
合议庭进行
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