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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缓刑判决、裁定执行的监督等职权

摘要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缓刑判决、裁定执行的监督等职权: 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监狱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监狱是否依法侦查移送起诉;罪犯确系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由服刑所在地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不当的,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九条至第四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人民检察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仍然予以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第四节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8条附注:《人民诉讼刑事诉讼规则》第429、431条第429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第431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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