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规定所称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以有其它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第三条 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省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全省汽车的报废更新,具体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经贸、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并依法查处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和特种行业管理,并实行《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资格认定的企业(含回收网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出租其资格。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第七条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及《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总量控制方案》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2、自有回收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3、具备吊装、运输剪切、打包、氧割、非金属处理等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4、年回收能力不低于500辆;
5、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6、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的记录;
7、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九条 为了便于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交车方便,允许全省具有报废汽车回收资质的企业根据当地及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报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在县(含县)以上地区设立报废汽车回收网点。设立报废汽车回收网点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有回收场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
2、具备吊装、运输、剪切、打包、氧割、非金属处理等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3、年回收能力不低于200辆;
4、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
5、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6、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条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或申报设立报废汽车回收网点的企业,应当向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颁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或《报废汽车回收网点认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或《报废汽车回收网点认证书》后,应当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公安厅治安管理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省公安厅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治安管理安全条件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对没有取得《资格认定书》或《报废汽车回收网点认证书》的企业或网点,不得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格认定书》或《报废汽车回收网点认证书》以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将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企业,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公布。
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将全省各地、州、市、县取得报废汽车回收网点资格认定的企业,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由云南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必须严格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第十二条 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将发放的《资格认定书》或《报废汽车回收网点认证书》的有关情况及进抄送云南省公安厅治安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应会同云南省公安厅治安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报废汽车回收全过程实时控制,杜绝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流入社会,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销赃渠道。
第十三条 全省经贸、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对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的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把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后,应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及相关手续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报废注销手续。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结。
对学校、电影制片厂、收藏馆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需要报废汽车作为教具、道具、展览品等特殊使用以及特殊车型需报废汽车“五大总成”维修用的,应当向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留用或由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折价售给。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第十五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收购报废汽车后,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实行交一辆报废汽车,出具一份《报废汽车回收证》的制度。对批准留用报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交售或留用报废汽车的,回收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严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以收费代替回收报废汽车,凭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行为。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各地、州、市交通征稽部门办理养路费停征等手续。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负责制、发放和管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须加盖“云南省老旧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废汽车专用章”(对在昆的省属单位)或各地、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印章和经办人印章方为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转让、或者出具空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全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须持所属地、州、市经贸委介绍信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第一联到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领取《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六条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十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一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八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及回收网点应及时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并接受当地经贸、公安、工商等部门的监督;凡是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九条 报废汽车拆解下的“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交售给钢铁企业的“五大总成”的数量、型号必须与收购时的登记相符。
第二十条 鼓励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与当地钢铁企业联营或采取股份制等形式经营,建立起回收、拆解、废钢利用一体化拆解机制,以规范报废汽车回收行为。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同时在发票上加盖“报废汽车回用件”印章;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及回收网点出售“报废汽车回用件”应严格执行“一件一签”、“一票一章”的制度,严禁一签多用。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或回收网点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资质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搞“假回收”,出售报废汽车、 “五大总成”及拼装车的违法行为或无资质的企业回收报废汽车和建立非法交易市场的,应当立即告知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严格依法查处,并按规定撤销其《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各地、州、市、县经贸部门要加强协调和监管,严禁任何形式越权审批,严禁以任何名义出台与国家现有规定相悖的地方政策,严禁举办任何报废汽车、零配件交易会及相关活动,严禁将其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职能转交给任何组织、部门或企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严格依照本规定、《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督促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内部安全保卫、查验登记和可疑情况报告等规章制度,并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应加强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经贸、工商等部门,及时将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发放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评定认定书》或回收网点认证情况通报到各县公安机关;认真履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治安状况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向经贸、工商等管理部门通报报废汽车的有关信息,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堵塞销赃渠道;对非法收购、拆解、拼(改)装机动车和更改机动车车架、发动机号码、擅自改变车身颜色和外形等违法犯罪活动,应严厉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每年年末应及时将下一年度报废汽车车主、车型、具体车牌号等情况通报当地经贸、工商等管理部门,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把车辆报废关,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要坚决报废,并严格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汽车报废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与有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合署办公,以方便车主办理车辆报废手续。
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报废汽车回收的要求纳入车辆年检的内容,以使报废汽车拥有单位和个人了解报废汽车的程序和要求;要加大路面巡逻检查工作力度,及时发现、查处报废汽车和拼装车上路行驶的情况,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年检和对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或回收网点资格认证以及《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颁发营业执照;对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或以各种形式出现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应在当地经贸、公安等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坚决予以查封、取缔。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经贸、公安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加大打击力度;要充分利用12315投诉举报网络,及时发现和严厉查处报废汽车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报废汽车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监察机关应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纠正和查处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机关查处行政违纪案件。
第二十六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参照废旧金属市场价格订价。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严格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行业管理,有效发挥行业协会的中介组织作用,委托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全省报废汽车回收的统计资料汇兑上报;
(二)协助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指导全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开展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三)协助组织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四)建立信息网络,沟通省内外信息联系;
(五)了解各地报废汽车回收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二十九条 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根据军队的回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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