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为支柱。
1、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夫妻身份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夫妻一方向对方所负的扶养义务,也是接受者所享有的权利。
2、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其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维系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运行再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义务,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这种法定义务。尽管《婚姻法》第19条允许夫妻约定在婚姻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但这并不意味着,夫或妻只负担各自的生活费用而可以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
3、夫妻之间接受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以夫妻合法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这种扶养权利和义务始于婚姻缔结之日,终于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时。
4、夫妻扶养做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
1、扶养的内容包括夫妻在经济上的相互供养与生活上的相互扶助。
2、扶养程度,即指应给予扶养权利人的扶养水平和标准。扶养程度应按照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能力等均衡确定。这里所称“需要”,是以全部生活的正当且必要的需求为限。
3、扶养方式。目前各国关于扶养方式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共同生活扶养,即扶养义务人与扶养权利人同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实现扶养。通常情形下,夫妻相互扶养是在共同生活中实现的。二是定期支付扶养费、探视和提供扶助,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扶养义务人还应定期探视扶养权利人,提供体力上的扶助,给予精神上的慰藉等。夫妻相互的扶养理当以第一种扶养方式为主。
该扶养义务的前提条件有两个,即一方确实需要扶养;对方确实具有扶养能力。
所谓一方确实需要扶养,是指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具体包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生活水平急剧下降,不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所谓另一方确实有扶养能力,应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应该是从婚姻中获得利益的一方,并且是有相应经济能力和经济条件承担给付者,可以通过物质上的资助等方式使另一方能够生活,摆脱困境。
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夫妻之间才互负扶养义务。
由于《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义务仅作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针对性,因此,法院在处理具体个案时,自由裁量的权限较大。换言之,在适用婚姻法处理关于夫妻之间互相扶养义务的案件中,既要考虑提出扶养诉求一方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要兼顾对方的履行能力。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而不是鼓励人们不劳而获。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以下基本原则确定夫妻扶养费给付标准:需要扶养一方的实际需要(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一般应综合考虑夫妻各自的收入、家庭财产情况、健康状况、年龄因素以及家庭内需要供养或抚养的情况等。关于扶养义务的履行方式,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中为共同生活和相互扶养帮助。在离婚案件或夫妻已分居的案件中,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在客观上已不可能,故只能通过定期或一次性支付扶养费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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