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
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利用法理学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结合中国矿业发展和矿业管理的实际,中国矿业法律关系至少应该包括下列法律关系:
1、矿产资源所有法律关系
作为自然物的矿产资源能够成为人们可以利用的物首先是所有权制度的确地,所以矿业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的构成也就是矿产资源所有关系。这一点在各个国家都是矿业法律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和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世界上只有不同的矿产资源所有制度,但是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不规定矿产资源所有制度。
2、矿产资源勘查法律关系
矿产资源被宣告归哪个主体所有只是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起点。矿产资源的地质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让所有者无成本的享有其效用。搞清楚矿产资源在地壳中的分布、含量等本身就是一件成本极高的事情。如果说矿产资源所有制是矿产资源法律的起点的话,那矿产勘查就使整个矿业的起点。在矿产勘查过程中所形成的主要的法律关系就是勘察人和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关系,在国家则表现为勘察人和作为国家的代表的政府的法律关系。在矿产资源勘查法律关系中,勘察人和政府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要勘查的矿产资源构成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勘查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探矿权。
3、矿产资源开采法律关系
矿产资源的勘查并不改变矿产资源的具体形态,作为地壳的组成部分他们仍然没有和地壳相脱离。要想使矿产资源被人类所利用,并且对其进行开采和加工,在这个过程中即形成矿产资源开采的法律关系。矿产资源开采法律关系的主体为采矿人和矿产资源所有人,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作为物的矿产资源,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采矿权。
4、矿产资源转让法律关系
矿产资源的转让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作为自然物的形态的矿产资源实体的转让;另一种是作为代表矿产资源权利的采矿权的转让。在这两种转让形式中,如果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转让,理应适用民法中的相关原则和精神,如果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转让则应该适用行政合同或者用社会法的理念来设计转让中的相关制度。在矿产资源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人和受让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矿产资源或者代表矿产资源权利的采矿权是法律关系的矿体,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本书将要设计和论证的矿业转让权。
5、矿产资源环境法律关系
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改变了地球的形态。这种改变不仅表现为地壳形态的变化,也表现为地表物理形态的改变。这种改变使人类所处的自然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以及矿业发展中,形成了矿产资源环境法律关系。矿产资源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矿产资源所有人、矿产资源勘查人、矿产资源开采人、矿产资源使用人等,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与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有关的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本是将要设计和论证的矿业环境权。
矿业权除了需要准用《物权法》的规定之外,还需要遵守《矿产资源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在特别法中不仅要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确认,还必须对这些权利主体所承担的国家和社会的义务作出规定,从而才能更好地实现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物权法也可以对这些权利作出概括性的规定,所以这些权利应当是物权法和特别法双重规定的产物。当然物权法和特别法对这些权利规定的内容是不一样的。物权法只是对这些权利作出概括性的规定,从而表明这些权利可以适用物权的基本规则,如公示公信原则,并可以采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对这些权利进行保护,但有关这些权利的设定、取得、终止以及权利的具体内容都因为与行政管理具有密切的联系,应当在特别法上作出规定。在法律适用方面,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首先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在其没有规定时,才适用物权法。
矿业权流转的条件主要是,权属无争议,有实际的生产开采活动,缴纳了有关费用。
矿业权的流转,如果没有禁止的规定,应当允许矿业权的流转。只不过,其流转需要经过审批,一方面,尤其是从安全生产和保护工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出发,应当对矿业权的流转主体进行资质条件的审批;另一方面,资质审批有利于矿藏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发挥。此外,还存在着登记备案要求。出于对矿产资源的管理需要,矿业权的流转也应当采用登记备案。同时,对受让人也有资质方面的要求。矿业权的流转只能限于特定的主体,不能发生在任何的民事主体之间。对矿业权的流转,在法律上应该有资质方面的限制。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词条
上一篇可专利性下一篇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建议您咨询法帮网律师。
咨询法帮网律师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