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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摘要

 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25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
 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管理,发展蔬菜生产,保障城镇及工矿区的蔬菜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纳入重庆市国民经济计划,用于生产商品菜的耕地。
  第三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和开发建设菜地,保护蔬菜生产环境,严格控制征用占用菜地,制止荒芜、破坏菜地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或者农业办公室,会同同级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计委、规划、商业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蔬菜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负责协调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区县蔬菜基地的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相应的机关负责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做好本乡(镇)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组和个人应保护和合理利用蔬菜基地的菜地。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 蔬菜基地的规划布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区划和城市规划,按照近郊为主、远郊为辅的原则,稳定现有菜地,有计划地开发建设新菜地。
  蔬菜基地的面积计划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市计委下达到区县,落实到乡(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蔬菜基地规划,并划分为一类菜地和二类菜地。一类菜地应确定保护区。
  保护区以现有菜地为基础,以乡(镇)、村、社为单位按以下条件划定:
  (一)菜地成片集中,交通方便;
  (二)蔬菜生产环境条件较好;
  (三)不与国家重点建设和经济、科技开发区规划相冲突。
  全市保护区菜地的面积不得少于菜地总面积的70%。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在城市规划区外,规划备用菜地,并参照一类菜地的保护办法加以保护。
  第十条 蔬菜基地规划由市农业委员会会同国土、规划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如确有必要,五年可作一次调整,调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区县农业委员会或者农业办公室、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蔬菜基地规划逐村逐社落实,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应依靠科学技术,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级负责,有计划地进行。坚持保护改造老菜地和开发新菜地相结合,加强菜地基础设施的建设,分期分批建成稳产高产的蔬菜生产基地。
  菜地基础和设施建设,包括道路交通、农机水利、土壤改良、土地整形、种苗基地、园艺设施、蔬菜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体系的建设等。
  第十四条 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开发建设工作的领导,多渠道筹集并安排使用好菜地建设资金,对新菜地开发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应采取投工投劳、以劳折资、以工补农等多种形式,增加蔬菜基地开发建设的投入,搞好蔬菜基地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市农业委员会应会同市计委、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年度编制蔬菜基地开发建设及其资金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投资和市、区县共同投资的菜地开发建设项目,由市农业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年度计划以外的,应专项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投资的菜地开发建设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农业委员会备案。
  以上菜地开发建设项目的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应实行项目管理责任制,分级分部门组织实施。经批准立项的菜地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与有关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应给予支持,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应当统筹安排,保证供应。
第四章 利用保护

  第二十条 蔬菜基地的菜地必须用于蔬菜生产,不得擅自改种其他作物,不准荒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监督蔬菜基地菜地的种植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落实蔬菜生产责任制,将菜地发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合理利用菜地,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履行承包合同,种足种好蔬菜。
  第二十二条 蔬菜基地的各种设施和设备归投资者所有。属国家或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共有的,可以依法确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落实管理责任,并按约定提取折旧费。
  使用蔬菜基地设施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不准非法转让、出卖,不准私自拆除。
  严禁盗窃、损坏蔬菜基地的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保护蔬菜生产环境,防止污染菜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保护区新建产生污染的工程,对现有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
  (二)不准向菜地倾倒和排放有害的废渣、废水;
  (三)不准施用国家禁止在菜地上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环境保护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对蔬菜基地环境的管理和监测。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从事取土、采石等毁坏菜地的活动。
第五章 征用占用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征用和占用菜地。依法征用和占用菜地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征一补一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的菜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因国家重点建设需要征用保护区菜地的,市、区县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委员会或者农业办公室和国土部门选址定点,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乡村建设,不得占用菜地。符合用地条件的可以利用非耕地和劣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因城乡建设必须征用或占用二类菜地的,市、区县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农业委员会或者农业办公室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经批准依法征用或占用菜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采取欺骗手段,将菜地作为其他土地征用或者占用。国土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应当会同农业委员会或者农业办公室依照蔬菜基地规划审查被用土地的属性。
  第三十二条 蔬菜基地的菜地被征用或者占用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的统筹安排增补新菜地,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次年内调整补足或者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增补或者开发新菜地需要供应菜农的口粮、食油和调整粮、油定购任务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征用或者占用菜地需要重建、迁建蔬菜基地的设施和设备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重建或者迁建;也可以按照协议,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由市施和设备的所有者负责重建或者迁建。如造成损坏的,应当作价赔偿或者修复。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蔬菜基地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贯彻实施本条例,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蔬菜基地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侵占蔬菜基地,盗窃、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等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一)擅自将蔬菜基地的菜地改种其他作物在五亩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无正当理由荒芜蔬菜基地的菜地在三亩以下的,责令恢复生产;荒芜菜地六个月以上的,每亩收取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荒芜费;
  (三)擅自改变蔬菜基地设施和设备的用途,非法转让、出卖或者私自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可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依照《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解除或变更承包合同,收回菜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无正当理由荒芜菜地三亩以上或者擅自将菜地改种其他作物五亩以上的,由区县农业委员会或者农业办公室按照前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盗窃、故意损坏蔬菜基地设施和设备以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荒芜费,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荒芜费收入应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人民法院起。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
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直接向人民法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以上,不包括本数在内;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庆市蔬菜基地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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