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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摘要

 【全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1995年6月29日)修改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1991年8月23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1992年3月13日,
 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伤害人身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芳村区(以下简称“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
  在八个区的行政街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爆竹。
  第四条 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在本市区的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的行政街范围外的旅游点,需要附设烟花、爆竹观赏点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在本市八个区范围内,不准零售烟花。
  在本市八个区的行政街范围内,不准零售爆竹。
  在本市八个区的行政街范围外,零售爆竹的商店、摊档以及本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公安机关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六条 运入本市八个区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本市区以上公安机关的许可证。
  第七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法销售烟花、爆竹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处罚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处以拘留,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或者应当由他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 本市过去有关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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