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大连
保税区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1994年6月11日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10年10月25日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连保税区的管理,扩大对外开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
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
保税区主要发展一般进出口贸易、
转口贸易、
过境贸易、物流和出口加工服务。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和代表机构(中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保税区的
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权是: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审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保税区内的财政、国有资产、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建设、
房产、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管理工作;协调
国家、省、市垂直管理的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境和派赴境外培训,邀请境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七)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保税区管委
会所属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企业管理
第七条 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分别办理土地
使用证书、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须按规定的
期限注入资本、动工兴建。如不能按期注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 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
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改造零部件组装或商品展示。
第九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财务、
会计帐册,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
工资制度和
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
劳动合同制。
保税区内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
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
社会保险。职工在职
期间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办结海关手续,清理企业的税务、
债务和
财产,提出
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
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
国际贸易和转口贸易,可以为区内企业、行政机构
代理进口自用物资、生产资料和产品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生产性企业可以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可以自行进口生产加工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半成品和出口其产品。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海关核准,可以将对外承揽加工业务委托给境内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产品及剩余料、件,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出口
配额和出口
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
进出口许可证。如由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使用,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仓储然后再出口的,需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条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国内外金融、
保险机构可在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性机构,经营有关金融、
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开设
外汇现汇帐户、外汇收支、外币计价和结算,按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办法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或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
关税和
增值税、
消费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视同进口,按规定
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经检验符合出口
条件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实行零
税率征收增值税、免征或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备所需的物资、设备;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免税或征税:
(一)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二)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三)产品经批准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享受保税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省、市给予保税区外其它区域企业的有关
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货物出入保税区,应在指定的出入通道,接受海关的检查。
国家规定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入保税区。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具出入保税区,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从保税区至大窑湾港
保税货物的运输,应使用海关认可的专用
车辆,并按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不得擅自装卸。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须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个人携带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禁止利用保税区进行
走私等
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一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保税区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活动,参照本条例
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