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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摘要

 【全文】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经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8月6日

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贾汪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专门用于农副产品交易的市场。
  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督查督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以及占道经营的查处。
  市规划、国土、建设、农业、食品药品监督、价格、质监、房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设立专项资金,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七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建立农贸市场考核评估制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农贸市场的考核评估,应当包括市场建设、经营管理、安全卫生状况、周边经营环境、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区域设置等内容。
第二章 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照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市民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方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进行改造。政府应当安排专项配套资金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市商务部门,并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其产权归政府的,应当载明土地用途、面积、权属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擅自将农贸市场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国土、房管、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颁发证照。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需要改变用途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外不得设置农副产品摊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农贸市场外设置摊点收取费用,或者以罚代管。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形成的占道农贸市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在实施合理的替代方案后予以取缔。
第三章 农贸市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六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立农贸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市商务部门备案。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八条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商务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由政府收回经营权,并另行确定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
  其他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没有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进行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转让、转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商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收费标准、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农副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市场信用监管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遵循农副产品准入制度,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三)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
  (四)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
  (五)保证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设备完好;
  (六)发现市场内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的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证照,亮照经营;
  (二)明码标价经营;
  (三)遵守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四)按照规定建立农副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持进货的原始发票、凭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五)消费者要求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六)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不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农副产品;
  (八)遵守农贸市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价格欺诈、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出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农民在农贸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在农贸市场购买农副产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场内经营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 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质监、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并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二)建立巡查、定期检验、投诉调查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管,定期将监管情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违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占道经营以及其他违反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在农贸市场外设置摊点收取费用,或者以罚代管的,由价格或者财政部门依照价格、财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未办理农贸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颁发相关证照或者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农贸市场外违法设置摊点收取费用,或者以罚代管的;
  (四)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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