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本溪满族
自治县水资源保护条例
(2009年12月24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5月31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及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
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严格
执行上级
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划,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自治县规划。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
义务,对破坏水资源的
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县
管辖的主要河流、水库和水源地执行水功能区划的水质
标准。
自治县境内的太子河、草河、关门山水库、三道河水库及水源地水质标准不低于Ⅱ类;其它小型水库及河流水质标准不低于Ⅱ类。
第八条 自治县管辖的饮用水源、水库、塘坝、灌溉引水拦河坝、水电站拦河坝和其他拦河截水建筑物以及平均流量0.3立方米/秒以上的沟渠等水工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水库和沟渠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二)围垦种植、养殖、放牧、取土和屠宰畜禽;
(三)爆破、打井、采砂、采石、烧窑、葬坟;
(四)
倾倒、堆放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条 依据自治县地下水资源分布现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地下水限采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十一条 从自治县调出水资源,依法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征收的
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返还自治县,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
使用制度。水资源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日平均取水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须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
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日平均取水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需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证,到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取水。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必须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四条 勘探、采矿、建设地下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可能污染地下水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抬升,水源枯竭,地面塌陷,改变水流自然方向的,采矿单位、建设单位应当
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
补偿。
第十五条 用水必须计量。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取用水建设项目需持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意见,项目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立项、核准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在城镇自来水管网供水覆盖范围内,有计划地逐步封闭原有自备水源工程。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在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严格控制开采,保持采补平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取水工程及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
没收施工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