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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摘要

 【全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四日????

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组织实施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第七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贷款贴息和项目前期工作,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企业孵化;

  (二)信用担保、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人才培训;

  (三)企业自主创新,专利商标注册

  (四)发展产业集群、专业化生产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根据城乡统筹规划,发展农产品深加工产业;

  (六)开展经贸合作,开拓国际市场。

  (七)实施节能生产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八)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涉及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和各类基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全部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科技经费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项目。

  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应当扶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农产品加工、流通中小企业。

  第十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总量,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重,简化中小企业贷款流程,创建适合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支持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合作金融组织和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企业或机构,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扶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境内外上市等其他合法方式直接融资。

  鼓励典当业和融资租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成立担保机构和开展担保业务,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个人和社会组织可以出资组建中小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服务。境外投资者注资或者设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担保费用补贴及绩效奖励等。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协作关系的,其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鼓励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鼓励自主创业,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现代服务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政、税收、融资、劳动用工、人才档案、户籍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通过依法利用和处置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引导中小企业集聚发展。

  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开发园区、产业化基地、科技成果转化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和技术创新基地创业和发展。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发展循环经济。

  第二十二条 符合国家和本省政策规定的下列中小企业,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和转业、退伍军人创办的;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并属于高新技术的;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

  (五)安置残疾人员比例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六)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运用税、费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发挥自主创新主体作用,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科技创新建设,为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开发能力,推动技术创新。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用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机构,为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或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建立或者带动中小企业建立共性研究开发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鼓励境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机构创办各类生产力促进中心和多种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和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优惠政策。

  中小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在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第二十九条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技术研发和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工商、专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国内外专利提供咨询辅导,为中小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鼓励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推动企业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建知名品牌的扶持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制定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内国际标准认证;鼓励中小企业创建自主品牌,增强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二条 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建立、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招商引资、扩大出口、到境外投资以及跨国经营,开展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中小企业提供的合格产品或者服务。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促进综合服务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发展。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费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价体系及发布制度,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提供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省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中小企业运行状况。

  第三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和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市场营销、投资融资、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产品开发、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信息咨询等服务和法律咨询

  中小企业可以自主建立或者自愿参加行业协会或商会组织。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中小企业发展的项目工作,对项目前期工作给予经费扶持。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订购书籍报刊和音像制品、加入协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有偿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小企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产品质量认证等事项时,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的审批、检查、收费,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举报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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