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本溪满族
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24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3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保障工农业生产、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
财产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
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水保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国土资源、林业、公安、交通、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指河道管理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太子河、草河、细河干流两岸堤防之间及达标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其他支流为达标堤防背水坡外延5米。
未达标堤防或无堤防的,其管理范围根据厉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园林、休闲、体育、游乐等设施建设及小流域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整治规划。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须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占河费。
第六条 河道护堤林、护岸林需要采伐更新的,应当施行伐前更新。更新林木形成防护能力的,营造单位或个人可提出采伐计划,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后,方可采伐。
第七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乡(镇)水利水保机构同意并报送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河道采砂
许可证,凭采砂许可证到自治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挖地点、范围、宽度、深度、路线进行采挖,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后的弃料要随时清理,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
保证水流畅通。
第八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交付保证金。采挖作业结束后,没有违反采砂许可规定的,退还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用部分或
全部保证金
作为河道整治赔偿金。如预交保证金不足以抵顶河道整治实际损失赔偿费用时,
追缴不足部分。
第九条 建筑或维修个人
住宅,需从河道采砂的,应当凭
身份证和
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的
证明,向当地乡(镇)水利水保机构申请河道临时采砂许可证,在指定的地点按批准的限量采挖。乡(镇)水利水保机构自批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准许进入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间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的整治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免缴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
指挥部命令,为防汛、抗灾、抢险等特殊原因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二)河道管理单位因整治河道、维修养护堤防和河道工程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三)养护县级以下公路,需从河道采挖砂石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 小流域开发利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小流域内修建蛙塘应当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流域面积或防洪要求留出行洪河道宽度,不得缩窄河道阻碍行洪,不得改变原河道水
流流向。已建成蛙塘不符合防洪要求的,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改建。废弃的蛙塘由
产权者负责恢复河道原貌。
主汛期蛙塘必须空塘运行。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及放牧、割柴;
(二)弃置或排放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
(三)未经批准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拦河棵石坝,淘金、取土、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
(四)毁堤开通道口、围垦护堤护岸地;
(五)挖筑鱼塘、蛙塘等。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采伐护岸林,盗伐、损毁护岸林木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实毁数量限期补植5至10倍的树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放牧割柴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扣押或
没收采挖设备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河道破坏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弃置或排放矿渣属于经营性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弃置或排放残土、垃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堆放杂物的,
责令改正,违者处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
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四)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围垦护堤护岸地者,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未空塘运行的,强制空塘运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及罚款,全部上缴财政,作为自治县财政专项收入,用于河道保护管理和工程维修。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