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
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4月19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15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景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协调。
第四条 景区按《泸沽湖省级旅游区总体规划》和《泸沽湖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范围实行分类协调保护管理,总面积为165.6平方公里。
第五条 景区实行三级保护管理。一级为核心区,其范围为:泸沽湖水域及其
岛屿沿地表外延100米以内的区域。
二级为缓冲区,其范围为:核心区以外、湖盆山脊以内的区域。
三级为环境协调区,其范围为:缓冲区以外的保护管理区域。
一、二、三级区域设立界桩,标明界区,予以公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景区,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在本级财政
预算内安排经费,专项用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景区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
执行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制定保护管理措施,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设立保护范围的界桩、标示;
(四)建设和维护景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
(五)对景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六)组织有关部门对景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重要景观进行调查、监测,并建立档案;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封山育林、水土保持等工作;
(八)
征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
使用费;
(九)行使本条例赋予的
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自治县的林业、国土、城建、水务、环保、旅游、交通、工商、文化和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永宁乡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景区的主
要保护对象为:湖泊、湿地生态环境、自然风貌、珍稀动植物及永宁土司府、扎美寺、格姆女神洞、开基桥、摩梭人聚居的村落和民族文化。
第十一条 泸沽湖的最高蓄水位为2690.8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蓄水位为2689.8米。
泸沽湖水域的水质,按
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
标准》中的Ⅰ类标准保护。
第十二条 泸沽湖水域除安全管理所需的机动船外,禁止燃油动力船只行驶。
第十三条 在鱼类繁殖季节,泸沽湖实行封湖禁渔,具体时间由管理机构确定,并把裂腹鱼的产卵繁殖和索饵的水域定为全年
禁渔区域。
第十四条 景区实行绿化造林、封山育林、扶育管理。对五马河、三家村幽谷、大渔坝、山垮沟两侧地带的水源林、防护林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景区内引进动物、植物必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景区的建设要结合当地历史、民族文化,突出民族特色,在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风格等方面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景区内的建设。核心区除按规划设置的保护和游览设施外,不准新建其他项目;其他区域需要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和景观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新建的项目和设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批准建设的项目,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其建设项目不准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景区内的挖沙、采石、取土,实行定点限量开采。开采不得破坏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进入景区从事科研、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景区实行统一的门票制。管理机构从门票收入中提取2%的经费,专项用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收缴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四川省凉山彝族
自治州盐源县
协商,组成毗邻地区的联合保护组织,共同做好泸沽湖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
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绿化造林成绩显著的;
(三)防治水土流失成效显著的;
(四)保护和增殖泸沽湖裂腹鱼、发展渔业生产成绩突出的;
(五)检举、揭发、控告
违法行为有功的;
(六)依法管理景区和
治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
行为:
(一)破坏、移动界桩和各种标识、标牌;
(二)盗砍林木、毁林开垦;
(三)猎捕、买卖水禽、候鸟等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巢、穴、洞;
(四)采摘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五)带入未经批准的动物、植物;
(六)防火期内野外用火。
第二十七条 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滩地建房、围湖造田;
(二)打捞波叶海菜花等水草;
(三)从事围湖、网箱养鱼;
(四)炸鱼、毒鱼、电鱼;
(五)禁
渔区域、
禁渔期间捕鱼;
(六)使用化肥、塑料袋和含磷洗涤用品;
(七)向湖体及其支流河道排放污水、
倾倒土石、废渣、垃圾、畜禽尸体等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第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