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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摘要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3月27日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于他人和社会的公益行为

  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志愿服务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二章 志愿者组织

  第五条 志愿者组织包括自治区和各州、市(地)、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其他社会组织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成为志愿者组织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志愿者组织的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四)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五)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和措施;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活动;

  (八)开展与国内外志愿者组织、机构的交流和合作;

  (九)协助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十)对优秀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进行表彰、奖励;

  (十一)履行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者组织进行。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明确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八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专门服务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识。

  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识的具体式样由自治区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涉及外籍人员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根据志愿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二条 志愿者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志愿者组织批准,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十三条 未满18周岁的志愿者应当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后,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二)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三)监督志愿者组织的工作,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四)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有获得志愿者组织帮助和服务的优先权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制度,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及志愿者标识。

  第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注册志愿者个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告知所属志愿者组织。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幼、帮残助弱、支教助学、医疗卫生、科技推广、环境保护、抢险救灾、青少年服务、治安防范、法律援助、社区服务、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服务等社会公益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志愿者组织章程的规定开展志愿服务,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志愿者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五章 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事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经费由政府支持、社会捐赠、基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捐赠者、志愿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志愿服务事业进行各种形式的捐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的财产和经费。
第六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事业,为志愿服务事业提供必要的保障,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并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应当就志愿服务事项及安全隐患做必要的告知和说明;有条件和能力的,应当为志愿者提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专业培训和岗前培训、必要的物质保障及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青少年利用课(业)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民政、司法、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信息和必要的帮助。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结合所辖事务,支持、帮助、指导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在参加有组织的志愿服务中因过错给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志愿者的过错程度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中因过错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名义、标识等进行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财产和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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