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已于2007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6日???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
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
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
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
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使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措施。
第五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新墙材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其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
预算。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环境保护和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建筑示范和推广使用的宣传,增强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意识。
第七条 省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目录。
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状况,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粘土砖
总量控制计划,引导墙体材料
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使用。
第八条 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和宣传,做好信息交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工作,
受理、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有关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
标准和技术规范。
需要制定本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应用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和验收标准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起草、审批和发布。
省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扶持力度,安排资金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应用试点或者示范工程以及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
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经济适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
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属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范围,企业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经省新墙材工作机构认定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
税收优惠。
省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认定
决定。对符合
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
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要求。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
说明书。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违反
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
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同意。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
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确需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当经省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本省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空心粘土砖。
禁止新建、扩建空心粘土砖生产项目。对现有的空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
鼓励现有空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利用江河湖淤泥、建筑废弃土等资源生产空心粘土砖。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空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十七条 粘土砖生产企业按照规定关闭或者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产品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
补偿。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墙体材料、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拨款或者
补贴的建设项目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其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属于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建筑工程和农村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九条 省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扩大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范围的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和联户自建住房),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
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在主体工程竣工后根据使用非新型墙体材料总量
清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扶持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研究开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和应用标准的研究、制定;
(二)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和推广使用示范工程项目;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四)经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不得截留、挪用。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缴、使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统计制度。
生产、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如实统计并申报生产、使用情况,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并对建设单位按照已使用粘土砖的全部数量处每块(折标准砖)零点五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其生产粘土砖的全部数量处每块(折标准砖)零点五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
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新墙材工作机构实施。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新墙材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一)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和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等行为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
(三)违反规定征缴、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
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