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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伊犁河流域土地开发管理条例

摘要

 【全文】

伊犁河流域土地开发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2日自治州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26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伊犁河流域土地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伊犁河流域土地开发是指对伊犁河(喀什河、巩乃斯河和特克斯河)流域范围内未开发土地进行科学、合理、有效地开发利用和生产经营的活动。

  自治州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自治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伊犁河流域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县(市)土地开发利用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条 开发土地、草场或林地应符合土地开发利用规划,涉及农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场或林地的,应依法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对承包者进行安置和补偿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制定具体补偿安置办法,使被征土地农牧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妥善安置被征地农牧民,使被征地农牧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切实维护农牧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

  第四条 依照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经批准开发的土地,由开发经营者与县(市)人民政府订立土地使用合同,依法交纳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开发的土地可采取承包、租赁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经营权,原土地使用者和当地农牧民有优先承包经营权

  第六条 土地开发申请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土地开发项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土地开发用地呈报表;

  (四)县(市)国土资源、农业、畜牧、环保、水利、林业等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五)土地开发项目区内农牧民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协议;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土地开发方案;

  (七)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的土地开发项目,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开、有偿的原则,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项目区待开发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土地利用现状;

  (二)项目投资概算;

  (三)项目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所采用的工程措施、技术措施;

  (四)农牧民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协议;

  (五)项目区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预测及评价;

  (六)按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八条 土地开发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待开发土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发的土地项目进行审查;

  (三)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作出能否立项的答复。经审查认为可以立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同一宗土地开发、同一个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第九条 土地开发项目应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并经原批准机关组织验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两年内未达到国家规定开发验收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已批准开发的土地连续闲置两年的;

  (四)拖欠或拒绝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非法开发、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开发、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开发、占用土地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非法开垦土地的,按非法开垦土地面积对开发者处以每平方米3元以下罚款,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开垦者恢复植被。

  第十三条 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四条 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未实行有偿使用或者应当依法由开发者对农牧民进行补偿而补偿不到位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开发土地使用权。给农牧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因土地开发引起土壤沙化、盐渍化和造成水土流失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业主退耕,处以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土地开垦者种草、种树,恢复植被;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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