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果洛藏族
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10日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区管理、行业管理和单位内部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公安、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条件,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城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六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
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和培养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
责任制。州、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
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
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体现民族和地域特色。
第十一条 城镇内设置的
广告牌、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户外设施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保持整洁完好、安全牢固;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城镇内的邮政、通讯、交通、电力等市政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地的整齐美观。
禁止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小广告。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临时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须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张挂,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广场和其它公共场地从事摆摊、生产、加工、修配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经营。
第十七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屠宰、畜土特产品交易,应当在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
机动车、
非机动车、畜力车及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院区或者其它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环境卫生责任区由镇人民政府划分并公布。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塑料袋和塑料餐具、果皮果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在街道、绿地、绿化带、雨水井、沟渠、河道、环城路旁等
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直接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排入污水管道和明渠;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
车辆清洗、车辆修理等活动;
(七)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
(八)在人行道、沿街商铺、绿化带的护栏上晾晒衣物等物品的;
(九)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镇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围栏圈养。
禁止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二十二条 城镇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围档设施,封闭作业,不得擅自在围档设施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二)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五)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三条 科研院所、医院(诊所)、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按规定在对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和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四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飞扬、泄漏、遗撒。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
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镇新区开发、
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交付使用,所用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新建、改造公共厕所。
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无偿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城镇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
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
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
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塑料袋和塑料餐具、果皮果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二)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它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四)不按规定随意倾倒垃圾或者其它污物的;
(五)在人行道、沿街商铺、绿化带的护栏上晾晒衣物等物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撒杂物、废弃物的;
(二)不在规定场所屠宰畜禽和交易畜土特产品的;
(三)将未经沉淀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或者明渠的;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五)设置的广告牌、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户外设施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六)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道路两侧商业门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经营的;
(七)占用道路、广场清洗、修理车辆的;
(八)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
义务或者市容环境卫生未达到责任区责任要求的;
(九)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
(二)建筑工地未按规定围档作业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三)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它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四)建设工地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环境或者直接向外排放污水、泥浆的;
(五)科研院所、医院(诊所)、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将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和污水随意倾倒或者排放的;
(六)施工单位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条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
治安处罚的,由
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违反
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其它建制镇和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以及城镇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果洛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