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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条例

摘要

 【全文】

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条例》已于2005年2月27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18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条例
(2005年2月27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刘家峡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库区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刘家峡水库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区(以下简称库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规划管理区。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对库区进行详细规划,确定保护范围,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条 凡在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区从事管理、开发生产和生活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库区生态环境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称作库区主管部门)负责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协调、服务、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州政府和库区相关县的农业、林业、畜牧、水电、交通、建设、环保、国土资源、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库区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库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连片治理、合理开发、防治结合的原则;

  (二)库区建设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运发展规划、村镇规划相衔接的原则;

  (三)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综合治理的原则;

  (四)谁投资开发、谁经营管理的原则;

  (五)开发利用注重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高度、规模、风格和色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库区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由政府组织有关方面认真论证确定,并组织实施。

  每年从刘家峡电站提取的库区维护经费以及政府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投资,专门用于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 对库区重点保护区,实行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逐步全面推行综合治理与保护。

  库区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州、县、乡(镇)长环境保护建设目标责任制。

  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对其所辖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上水和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设方案要服从整个流域的管理。

  第八条 在库区内开发建设,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项目单位和个人,除享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外,并享受州、县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水面养殖、商业、餐饮、娱乐、旅游、航运等经营活动。

  第十条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对环库区域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进行租赁、承包开发,政府在各项基础设施建设上给予资助。

  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的承包期为50年,在承包期内可依法继承和转包,承包期届满可以继续承包。

  签订承包合同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闲置2年以上的,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租赁。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

  重点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或设施,凡不符合规划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库区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三条 库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库区内村镇建设也要符合库区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库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不得施工。

  开发建设的项目,在其建设过程中造成植被破坏、环境污染的,由项目建设者对植被及环境污染进行恢复治理或给予治理补偿

  第十五条 重点保护区内禁止污染严重且净化装置达不到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区内不得建设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十六条 库区内发展旅游和航运的船舶数量由库区主管部门和州航运处控制和统一管理。机动船舶必须安装漏油、粪便回收设施,并将生活、旅游垃圾倾倒于指定位置。

  第十七条 库区内划定林草保护范围,封育治理。25°以上的陡坡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25°以下的坡耕地实现梯田化。

  第十八条 防止水土流失,实行封山育林,提倡舍饲圈养,鼓励种草养畜。

  禁止滥开荒地、滥伐林木,随意放牧。

  禁止重点保护区挖砂、采石、取土。

  第十九条 库区内水保工程的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保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炸石、打井、建房、堆砌废弃物等;

  (二)破坏、强占水保工程、航运码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三)收购水保工程、航运、电站安全运行所设置的各种检测设备器材、设施和侵占观测点用地。

  第二十条 库区水域内严禁排放、倾倒、堆置和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水、酸液或剧毒废液、废渣、粪便、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含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尾矿、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库区内从事网箱及其他形式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禁止围网、爆炸捕鱼。

  第二十二条 库区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畜牧、林业、水利水保等部门对库区生态环境定期进行监测和评价,并提出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世间环保、畜牧、林业、水利、交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库区主管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进行检查。造成库区生态环境污染和发生破坏事故的,由库区主管部门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与改善刘家峡库区生态环境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开发库区生态林场、生态草场、绿化上水工程及向规模化、产业化发展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库区生态环境保护中培育、引进、推广优良品种和技术中有突出贡献的或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举报严重破坏库区生态环境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库区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库区主管部门及库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报告贯彻实施本条例的情况。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办法。

  各相关县、乡(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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