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9号)
《厦门市统计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05年11月19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24日
厦门市统计规定
(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工作秩序,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
行政区域内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本市在市外、国(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
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和
公民有
义务如实提供
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履行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其统计业务受统计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
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国家规定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市、区统计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统计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恪守
职业道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不得编造或者参与编造虚假数据,对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行为,应当予以拒绝、抵制,并可举报。
第七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举报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
报复。
发现统计人员因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因拒绝、抵制、举报编造虚假数据而受到打击报复,统计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八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的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市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
数据库体系的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统计行政部门报送国家、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应当向市以上统计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还应当按照规定报送。
第十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系统,为实施统计调查提供全面、可靠的基础信息。入库的单位名录
使用法定的统一代码标识。
编制、民政、工商及其他对设立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具有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统计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个体经营户设立、变更、注销的基本信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本级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其管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标识的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统计行政部门拟订或者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区统计行政部门及时报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
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本级统计行政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本级统计行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上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及时书面
告知本级统计行政部门。
统计行政部门对经其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通过统计公报、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定期公告。
第十二条 编制本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编制统计调查方案,并与国家和省的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
期限。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四条 国家、地方统计调查表由统计行政部门发放和收集,其他单位不得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报送。
统计行政部门在执行国家、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时,可以在统计调查项目规定的期限内确定基层统计调查表的报送时间。
第十五条 统计行政部门建立统计联网直报系统,为统计调查对象免费提供直报专用软件,推行统计资料网络直报。
具备
网络传输条件并配备直报专用软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通过网络直接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开展周期性普查等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中规定由地方负担的部分,各级财政应当给予
保证。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向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进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以
行政机关及其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调查活动。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
社会公德。民间统计调查实行
自愿原则,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的民间统计调查结果应当向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公布、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统计资料由统计行政部门负责审定,并通过统计公报、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及时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当与本级统计行政部门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依法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统计行政部门和统计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市、区、镇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统计行政部门提供或者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共享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纸介质或者磁介质
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制度。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设置应当以真实的
原始凭证为依据,统计台账应当按照统计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设置。
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及统计报表的保存期限为五年,在保存期限内不得销毁。
第二十三条 统计资料报送后发现确有
错误的,由统计调查对象及时订正,并将订正结果及
说明书面报送统计行政部门,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四条 市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对市、区重要的统计数据实行监控和评估。应当进行评估而未评估或者评估未通过的统计数据不得上报或者使用。
在监控和评估统计数据时,可以抽取一定数量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核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部门在本级统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协助统计行政部门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
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抽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统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阻挠、抗拒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
证据可能
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实施检查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
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经负责人批准,有权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期据实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并由统计行政部门依照权限给予通报批评。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举报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或者参与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具备网络传输条件,并配备直报专用软件而不实行网络直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领域的民间统计调查,调查结果未按照规定向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的,由统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统计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设立、变更、注销的基本信息的;
(二)未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向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统计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以及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
公务;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以及知悉的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包庇、纵容统计
违法行为;
(四)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