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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

摘要

 【全文】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于2004年9月20日由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10日
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畅通,促进本市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及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所称公路用地,包括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及其界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公路设施,包括公路的排水设置、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备、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等。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对在公路的建设和养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第五条 公路修建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配套支持。配套资金的投入,可以采取投工投料等形式。
  乡道修建资金由乡级人民政府筹集,市、自治县(区)财政给予补助。
  第六条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公路建设涉及的市级以下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筹集的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以国家或当地人民政府为主投资建设公路的,当地人民政府是项目法人;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确认公路建设项目法人。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占地动迁,资金筹措,建设实施以及经营、养护和债务偿还等。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对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公路进行养护。
  乡道的专业养护由县(区)交通部门负责;乡道的非专业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养护管理和作业可以实行管、养分离,对管、养分离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公路路面平整,路肩及边坡整洁、坚实、平顺、稳定,桥涵、隧道、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对路面破损影响车辆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和改、扩建施工的,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原有的公路桥梁、涵洞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现行标准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涵洞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对公路隧道、特大型公路桥梁,要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确保畅通。
  第十四条 提倡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冬季公路除雪防滑工作。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树木和花草,公路路树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
  公路路树不得擅自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需要砍伐公路路树的,必须在抢修同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并在2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在控制区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二)有旧道口的不得开设新道口;
  (三)商业区能集中开设道口的,只开进出两个道口;
  (四)道口应当按照标准修建,铺装材质应当与行车道路面相同,铺装距离不得小于5米;
  (五)桥头引线150米范围内不得开设道口;
  (六)民用道口控制在3米以内,经营性道口控制在8米以内。
  第十八条 公路沿线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不得占用公路控制区范围内用地。
  第十九条 公路两侧20米范围内禁止取土。特大型桥梁周围300米,大中型桥梁周围和较大防护设施等特殊路段两侧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挖砂、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路用地界桩,标明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隧道、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线路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隧道、桥梁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积雪,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边沟排放污物、堵塞排水沟渠、填埋边沟;
  (六)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未经同意,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上路行驶;
  (七)设立非公路交通标志或擅自设立公路交通标志;
  (八)开设饭店、商店、加油站、车辆维修、洗车厂点等经营场所。
  (九)影响公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车辆限载、限长、限宽、限高标准的规定。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必须接受超限检查。
  第二十二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拖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抢修各类管线需要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在抢修的同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公路畅通,并在2日内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及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肇事者给予民事赔偿
  第二十五条 除消防、医疗急救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通过公路收费站,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公路畅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有关损失和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隧道、防护设施安全作业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车辆超限检查的,可以中止其运行。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驶、自行卸载,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货物拖地行驶或车辆未采取有效防护、密封措施,对公路造成污染、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交通主管部门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造成一定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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