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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4年4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保护见义勇为
行为,维护首府
社会治安秩序,促进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法定职责或
义务的人员为保护
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发生的
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等其他突发
事件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
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法定职责人员在非履行职责
公务期间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市
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各有关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
第五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和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基金),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一个相关部门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本级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
社会组织和个人
捐赠;
(三)其他来源。
县级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少于10万元,市级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少于100万元;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足上述数额的,由同级财政划拨补足。
当见义勇为基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或保护时,由同级财政划拨补足。
第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资助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挪用或侵占;其
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确认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违法
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抓获或协助公安、
司法机关追捕
犯罪嫌疑人或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
治安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中排险抢救,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事迹突出的。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
户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
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出。
第十条 县、区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办理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及维护社会治安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县、区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发现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接到组织或个人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后,应当组织核实,并在30日内将审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
了解情况的组织和公民应当向负责核查的部门如实反映情况。
见义勇为行为的
受益人有
责任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提供
证明。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公安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的审查结果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
决定。
见义勇为人员被确认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颁发确认书;见义勇为人员没有被确认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申报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
复核,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申报人。
第十三条 在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中,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故意推诿、拖延、阻碍确认工作,或者弄虚作假,为他人骗取荣誉。
第三章 奖励
第十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被确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事迹、贡献和影响,给予以下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前款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由本级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征求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见义勇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