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30日
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
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苗木、根、茎、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
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
法律、法规和
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组织林木良种的研究、选育、开发和推广;
(四)核发、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监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林木种子质量;
(五)依法查处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
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
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选育、引进、使用良种,推广先进技术和开展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奖励在林木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
行政公署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次年时的生产需要。
第七条
国家林业重点工程造林应当优先选用当地的良种壮苗,并实行
合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和管理: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和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或者擅自变更其用途。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使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
应当审定而未审定或者经审定未通过的,不得
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因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选育和引种非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林木品种的审定、认定工作。申请审定或者认定林木品种的,应当提供样品并按规定支付成本费用。
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良种证书,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
证明、采种林分证明;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
身份证明;
(四)林木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六)生产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目录。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权属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加工和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者培训合格证明;
(五)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
注册资金;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身份证明;
(七)经营林木种子目录。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省直森林经营局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
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在国有、集体林内采集林木种子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直森林经营局统一组织;在国家或者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采集种子的,由基地经营者组织。
禁止抢采掠青、毁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贮藏、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
认证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飞播造林使用的林木种子应当经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九条 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
危险性病、虫害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条 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植物检疫证书、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副本或者复印件,同时应当附有标签。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级质量
标准,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因林木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
当事人可以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申请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
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因索赔形成的交通费、
误工费、
鉴定费等。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子执
法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时,应当出示
行政执法证件。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证照、合同、
发票等有关资料,封存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并在7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核发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核发许可证和检验种子质量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侵犯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
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