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三个特征。
(一)客观性
证据是证明待证事实的根据或方法,它必须是可靠、可信的,否则就无法得出符合案件真相的认识。尽管提出证据、调查证据可能会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证据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材料,而不是任何人的猜测或主观臆造的产物。正是因为证据具有客观性,才能使不同的裁判者可以借助司法途径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认识有大体相同的结论,公正地作出裁判。
(二)关联性
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这种内在的联系表现为,证据应当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缺乏关联性的事实材料,不是本案的证据,当然对本案也无证明力。确定某一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性,往往取决于人们有关的生活经验和科学发展水平。如根据DNA技术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是以前所不能想象的,正是科学技术的发展提高了人们认识案件事实的能力。可以说,人们对客观世界包括对诉讼证据的认识一直是在发展的。
(三)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首先体现在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实体法要求某些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法定形式的,作为证明这些法律行为的证据材料就应当具备这些法定形式。如《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涉讼时当事人要证明合同的有效存在,就应当使用书面合同来证明。证据的合法性还表现在取得证据的程序要合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