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
(一)
执行机关
罚金、
没收财产刑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219、220条的规定,罚金和没收
财产刑的执行机关都是
人民法院。执行没收财产刑时,可以会同
公安机关执行。
(二)
执行程序
1.关于罚金的执行。罚金在判决规定的
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
民法院应当
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
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
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
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
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
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
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
行政机关对
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
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
2.关于财产刑的执行。没收财产是没收
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
扶养的家属
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
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
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判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后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委托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财产刑的财产直接上缴
国库;需要退赔的财产,应当由执行的人民法院移交委托人民法院依法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