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执行程序概述
一、执行和执行程序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执行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第二,执行根据必须具备给付内容;第三,执行必须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故拒不履行义务为前提。
执行程序是指保证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得以实施的程序。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为:依审判程序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并需予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适用执行程序予以执行。两者的区别表现为:审判程序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执行程序是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执行程序是保证审判程序的任务得以实现的有力手段。但执行程序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首先,经审判程序处理的民事案件并不必然也要经过执行程序;其次,执行程序所适用的案件不只限于审判程序处理的案件范围。例如公证机关制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书,需要执行的,也由人民法院适用执行程序进行执行。因此,执行程序既不绝对地依赖于审判程序而存在,也不必然地是审判程序的继续。
二、执行的原则
执行的原则是指指导执行制度和执行活动的原则,它既是立法工作中的指导原则,又是司特点,执行应当遵循如下原则:第一,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执行必须以法定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没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不能开始执行程序。第二,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行为,不能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第三,人民法院执行与有关单位、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的原则。第四,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相结合的原则。第五,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六,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适当照顾被执行人的利益相结合的原则。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义务人生活和生产的必需。
三、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一)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是指人民法院内部设置的负责执行工作、实现执行任务的专门职能机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庭。执行庭的成员主要是执行员和书记员,采取重大措施时,应有司法警察参加。
(二)执行根据
执行根据是指能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这种法律文书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其中包括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刑事裁判中的财产部分。第二,其他机关制作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其中包括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构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第三,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的裁定书。
(三)执行管辖
执行管辖是指划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权限和分工,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具体由哪一个法院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有关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所谓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四)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裁定;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除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外,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如果在执行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法院批准。
(五)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遇到特殊情况,依法将应由本法院执行的案件送交有关的法院代为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者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直接到当地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当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要求协助执行。
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委托法院应当发出委托函件。委托函件应当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并附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在30日内如果还没有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15日内不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受委托法院执行。受委托法院的上级法院在收到委托法院请求指令执行的请求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指令受委托法院执行,并及时将这一情况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函后,无权对委托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执行中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民法院反映。
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院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间,可以暂缓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
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一委托人民法院通知驳回或者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六)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经人民法院确认批准的执行和解具有终结本案执行程序、进一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意见》中,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做了一些具体规定:(1)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2)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相应部分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3)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转移手续。
(七)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有困难暂时没有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这是执行中的变通性制度,是在确保法律文书得以执行的情况下,既照顾被执行人的困难,又尽力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执行担保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并经申请的执行人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八)执行承担
执行承担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特殊情况,被执行人的义务由其他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履行。执行承担的目的在于解决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对当事人的继受人是否有效问题。
执行承担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了死亡或终止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裁定变更执行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承担在下列情况下发生: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作为法人的被执行人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3.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4.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九)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由于法定原因使已经被执行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至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况。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纠正由于法律文书不当而造成的执行失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回转实质上是对案件的再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回转的原因有以下两种:第一,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经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第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能返还原物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或者返还原物对权利人显失公平的,应当由取得财产的人赔偿损失,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核定。取得财产的人拒不返还或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二节 执行开始
执行程序的开始,发生于两种情况:一是权利人申请执行;一是审判人员移送执行。
一、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对方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重要的权利。
1.对生效裁决和调解书的申请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对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有关规定,对依法设立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如果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部分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5)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7)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一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上述期限的计算,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说明申请执行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同时要说明被执行人的经济情况。
二、移送执行
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将案件直接交付执行人员执行,从而开始执行程序的行为。移送执行是对申请执行的补充。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移送执行的案件主要有:(1)判决、裁定具有交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医药费等内容的案件;(2)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3)审判人员认为涉及国家、集体或者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
移送执行应当由审判员填写移送执行书,说明执行的事项和应注意的问题连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并移送执行员,对于移送执行的期限,法律未做具体规定。
人民法院的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送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执行通知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10日内发出,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外,还应当通知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第三节 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方法和手段。在执行中,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是合为一体的,采取执行措施就是履行执行程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根据不同的执行对象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措施。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庭的生活必需费用。这里的收入,主要是指公民个人工资、奖金、劳动报酬及各种有价证券等。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庭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同时公民所在单位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查封、扣押财产,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交被执行人一份。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仍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四、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搜查是执行中涉及被执行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一项严厉措施,因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人民法院进行搜查,必须持有法院院长签发的搜查令。搜查公民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家属等见证人到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执行员进行;搜查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应当依法扣押,但对被执行人的其他物品,如生活日用品、有关身份证件等不得扣押。搜查应当制作笔录,由搜查人、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搜查记录中说明。
五、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因持有人的过失造成该项财物或票证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可按被执行人的财物或票据的价值强制执行。
六、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该公民所在的单位或房屋、土地所在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执行员应当将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撤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场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负担。
七、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对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
八、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如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以及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九、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是指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的基础上增加1倍。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四节 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
一、执行中止
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该情况消除后再恢复执行程序的制度。
执行过程中,遇到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执行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例如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与正在审理的案件有密切联系,无法单独执行,以及被执行人在短期内无偿付能力等都会引起执行程序的中止。
执行中止,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执行中止的原因消除后,由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照职权恢复执行程序,继续执行。
二、执行终结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些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执行终结是执行程序的非正常结束。
在执行过程中,引起执行终结的情况有:
1.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执行终结,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执行终结的裁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建议您咨询法帮网律师。
咨询法帮网律师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