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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权保留概念

摘要

 所有权保留,是指买卖合同成立后,由于买受人未依约定支付价款或未履行其他义务,因此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仍由出卖人保留的制度。《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构成所有权保留须具备以下要件:

  1、合同已经成立,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

  正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并且标的物已经转移,才产生保留所有权的需要,如果合同没有成立,标的物也未转移,出卖人就当然享有所有权,根本无须另行“保留”了。设立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主要目的,正是使先交付标的物的卖方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

  2、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

  如果买受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价款,便合法地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不允许再由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了。

  3、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法律虽然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但这一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范,换言之,并不是一经出现某种情形便当然产生所有权保留,而是必须由当事人就所有权是否保留作出特别约定,没有约定,出卖人不能主张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主要发生在分期付款的买卖中,在这类买卖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要分数次交齐货款总额,此时,就可能由于买受人主观上(如存心赖账)的原因,或客观上(如确无支付能力)的原因,使出卖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保留制度就显示出优势了。由于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对标的物仍享有物权,因此可以运用物权保护方法,直接请求返还标的物,迅速简捷地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不必像债权保护那样,要么等待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要么诉请法院解除合同再返还标的物。这对及时保护权利显然是不利的。当然,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并不限于分期买卖一种情形,在普通买卖中,只要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愿,就所有权保留达成协议,所有权保留制度均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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