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行为准则和违法的责任,内容十分广泛。
关于环境法的称谓,不同的
国家有着不同的称谓,甚至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也有着不同的称谓。
在美国,多称为“环境
立法”(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或“环境法”(Environmental Law),此乃其广义之称谓;而其狭义之称谓则为“环境保护法”(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或“环境政策法”(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前西德一般称为“干扰侵害防护法”(Immissionsschutzgesetz); 前东德则通常称为“国土整治法”。西欧国家大多称为“污染控制法”; 而前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则普遍称为“
自然保护法”,其包括了环境保 护、名胜古迹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等。在日本,过去均称为“
公害法”。
在中国,则称为“环境保护法”。
环境法内容主要包括污染防治和自然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两个方面,而“污染控制法”等称谓容易被人理解为只限于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而未能概括环境法的全部内容。为此,采取这一称谓的国家在
保留过去称谓的同时,也称其为“环境法”。
另,环境法的任务并不只限于对环境的保护,还包括对环境质量的改善,而中国“环境保护法”这一称谓则只见“保护”,不见“改善”,未能全面概括环境法的任务,为此已趋向于
使用“环境法”这一称谓。
关于环境法的概念存在着比环境法的称谓更多的主张,且至今尚未形成一个一致公认的环境法概念。
中国
法学界比较公认的为“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
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
环境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
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法的保护对象是一个国家
管辖范围内的人的生存环境,主要是自然环境,包括土地、大气、水、森林、草原、矿藏、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自然历史遗迹、风景游览区和各种自然景观等,也包括人们用劳动创造的生存环境,即人为的环境,如运河、水库、人造林木、名胜古迹、城市及其他居民点等。环境法的作用,是通过调整人们(包括组织)在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中所产生的同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协调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把人类活动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限制在最小限度内,维护生态平衡,达到人类社会同自然的协调发展。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一类是同防治工业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恶臭物质、有毒化学物质、生活垃圾等有害物质和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以及同防治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地面沉降等公害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
人类社会早期的环境问题,主要是农业生产活动引起的对自然环境的破坏。古代文明国家已经有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法律规定。例如中国《
秦律·田律》规定:“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堤水。不夏月,毋敢夜草为灰,取生荔、麛(卵)鷇,毋……毒鱼鳖,置穽罔(网)。”(《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6页)。意思是说,在春天不准到山林里砍伐林木,不准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准烧草
作为肥料,不准采集刚发芽的植物,不准捕捉幼兽、鸟卵和幼鸟,不准毒杀鱼鳖,设置陷阱。产业革命后,随着工业发展,出现了大规模的工业污染。从19世纪中叶开始,一些资本主义国家陆续制定防治污染的法规。如英国的《碱业法》(1863年)、《河流防污法》(1876年)、《公共卫生(食品)法》(1907年)、《公共卫生(消烟)法》(1926 年)、《
水法》(1945年);美国的《港口管理法》(1888年)、《河流与港口法》(1910年)、《石油污染控制法》(1924年);法国关于大气、水等的《1917年12月17日法》、关于大气污染的《48~400号法》、关于水的《1937年5月4日
法令》、关于放射性物质的《1937年11 月9日法令》;日本的《矿业法》和《河川法》(1896年)、《农药取缔法》(1948年)等。另一方面也制定了保护自然的法规,如法国、奥地利、俄国等在19世纪已经有了较完整的森林保护法规。
环境法的迅速发展,是从20世纪50~60年代开始的。这时,环境的污染、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的破坏日益严重,甚至发展成灾难性的公害,迫使各国政府不得不认真对待并采取各种有力的措施,其中包括制定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环境法迅速从传统的法律部门分离出来,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内容广泛的新的法律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