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许多工业发达和法制比较完备的国家,环境法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体系,成为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许多工业发达和法制比较完备的国家,环境法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体系,成为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
宪法中关于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规定。许多国家都在宪法里对环境保护作出规定,
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环境保护活动的最高准则和法律基础。②综合性的
环境保护法,或称环境政策法,如中国197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罗马尼亚的《环境保护法》、日本的《公害对策
基本法》、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保加利亚的《
自然保护法》、瑞典的《环境保护法》等。这种法律是一个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一般是对环境保护的范围和对象、方针、政策、基本原则、重要防治措施和对策、组织机构等重大问题,作出原则的规定。③保护自然环境的法规,包括有关保护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海洋、大气、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国家公园等的法规。④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法规,包括关于防治大气污染和水体污染,控制噪声和振动,防止地面沉降、防治恶臭和热污染,处理废弃物,控制和管理农药及其他有害化学品,防护放射性物质和电磁辐射危害等法规。⑤各种环境质量
标准和
污染物排放标准,如水质标准、大气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与此有关的各种操作规程。⑥关于设置环境管理机构,关于危害环境的
法律责任以及处理环境纠纷及其程序等的法规。⑦在
行政法、
刑法、
民法、
经济法、
劳动法等法规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此外,在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还包括有关判例。
① 在宪法或综合性环境保护法里明确规定,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一切
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团体和
公民的职责,要求各级政府、单位和个人一致行动,共同实现保护环境的目标。如希腊宪法规定,保护自然和文化环境,是国家的一项职责。德意志
民主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了公民的福利,国家和社会尽力保护自然,主管机关应维护水流和空气的洁净,保持该国动物、植物和优美的风景,这同时也是每个公民的职责。
② 对环境保护实行计划管理,把环境保护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苏联和东欧国家把环境保护列为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的重要内容。西方国家也很重视环境保护规划。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规定,政府在制定和
执行有关城市发展和工厂建设等地区发展计划时,应考虑防治公害的需要,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努力采取必要措施,认真执行公害防治计划。
③ 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这种制度要求政府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公民在进行对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时,要事先对周围的各种自然和社会
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拟议中的活动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或不可避免的影响,并提出防治措施和最佳方案,由主管部门审议批准,颁发
许可证。
④ 实行污染者负担原则。这项原则包括:污染者要负责治理自己的污染源或承担污染治理费用;在污染造成
损害时,要对受害者
赔偿损失,负担消除污染后果的费用。排污收费制度和某些同排污有关的
税收制,是贯彻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具体措施。
⑤ 对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环境科学研究等活动,由国家给予财政
补贴和税收上的优待。如日本法律规定,政府采取必要的金融和税收政策,鼓励企业修建和改进公害防治设施,并对中小企业给予特别照顾;对环境保护设备免征
不动产税;对于为迁离人口稠密地区而购置土地和建筑房屋免予征税等。
⑥ 对危害环境的
违法行为追究
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和
刑事责任。而且对这些
责任的追究有日益加重之势。例如在
损害赔偿方面,如果由于排放有害于环境和人体健康的物质而造成生命或健康以及
财产的损害,排放者要承担无
过失责任,赔偿损失(见公害损害赔偿)。在刑事责任方面是扩大责任范围和加重
刑罚(包括提高
罚金数额和增加判刑
期限)。德意志
联邦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规定,犯危害环境罪,得处10年监禁。在关于
举证责任的规定方面,比较有利于
原告,而不利于
被告。
⑦ 建立和健全环境管理机构。许多国家规定
中央政府要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进行总的领导,并建立有环境管理的专门政府机构,如美国有环境保护局,日本有环境厅,挪威有环境保护部,英国和新加坡有环境部,匈牙利有国家环境和自然保护局等。苏联、象牙海岸等国规定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进行环境管理。各国都强调规定,地方政府要对该地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并设立有专门管理环境的职能机构。
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其他法律部门相比,有下述特点:①综合性。环境保护范围广泛,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当复杂,环境法不仅包括大量的专门环境保护法规,而且包括宪法、
行政法、民法、刑法、劳动法、经济法等法规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②技术性。保护环境须采取自然科学的、工程技术的、经济的等各种手段,环境法同上述各种手段密切相关,因此,在环境法里包含有较多的技术规范。③广泛的社会性。环境法和其他法律一样,受社会
经济制度的制约,但它的保护对象是土地、大气、水、森林等自然环境,所以又受客观存在的自然生态规律的制约。环境法作为一种法律部门诚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但也在不同程度上符合整个社会和民族的利益。④共同性。人类生存的地球环境是一个整体,环境问题是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在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更多地涉及经济发展、生产管理和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这里反映某些社会发展规律、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与其他法律相比,在各国的环境法中有较多可以互相借鉴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