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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法实施

摘要

        环境法的实施,就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具体运用、贯彻和落实环境法,使环境法主体之间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化的过程。

目录

中国环境法编辑本段

  在中国,通常把环境法称为环境保护法

  中国古代对于自然环境的保护在法律上作过一些零星的规定。中华民国时期,颁布过《渔业法》(1929年)、《森林法》(1932年)、《狩猎法》(1932年)等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地区,人民政府颁布过《闽西苏区山林法令》(1930 年)、《晋察冀边区保护公私林木办法》(1938年)、《陕甘宁边区森林保护条例》(1941年)等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50~60年代,陆续颁布了一些关于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规。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并批转了这次会议制定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其中规定了“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并就全面规划、工业合理布局、改善老城市环境、综合利用、土壤和植物的保护、水系和海域的管理、植树造林、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环境保护投资和设备10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随后,又制定了有关环境保护的其他一些法规以及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197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随后,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法规。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工作日益加强。1982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平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中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81年)、《基本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办法》(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197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1980年)、《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通知》(198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和发展林业的决定》(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1981年);《水土保持工作条例》(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1956年);《国务院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1962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79年)、《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82年)、《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防护规定》(1974年)、《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1973年)、《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79年)、《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1976年)、《渔业水质标准》(1979年)、《农田灌溉水质标准》(1979年)等等。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1979年)等法规中,也有关于保护环境的条款。

实施编辑本段

  环境法的实施,就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具体运用、贯彻和落实环境法,使环境法主体之间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化的过程。通过环境法的实施,使义务人自觉地或者被迫地履行其法律义务,将人们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活动调整、限制在环境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而协调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因此,环境法的实施,是整个环境法制的关键环节,具有决定性的实践意义。而环境法的实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环境法的实施分为公力实施和私力实施两大类别。

  所谓公力实施,也称国家实施,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凭借国家暴力进行的环境法的实施活动,包括行政机关通过依法行使行政权对环境资源进行的监督管理,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权进行的实施活动,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进行的实施活动以及立法机关通过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等遵守环境法情况的监督所进行的实施活动。其中行政机关对环境法的实施活动发挥着最为重要、最为基础的作用,而许多国家的环境法也都明文规定设立专门的环境行政机关,由环境行政机关负责环境法的执行和实施。

  所谓私力实施,也称公民实施,是指公民个人或公民组织依据法律规定所进行的环境法的实施活动,其主要形式包括依法参与环境行政决策,依法对违反环境法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提起环境诉讼或进行检举、控告,与排污者签订污染防治协议,通过立法机关的民意代表对行政机关等遵守和实施环境法的活动进行监督以及针对环境犯罪、环境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和其他自力救济等。

  由于公众是环境公害的直接受害者,对环境状况最了解、最敏感,是完善和实施环境法制的根本动力来源。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国际社会与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社会公众在环境法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强调维护公众正当环境权益,特别是知情权、参与权和获得救济权等程序意义上的环境权,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的公力实施与公民私力实施密切配合,以求收到良好的实施效果。例如,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 10强调:“环境问题最好是在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个人都应有权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于和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

国际问题编辑本段

  虽然环境法一般指“国内环境法”,与国际法是相对范畴,但随着全球一体化和环境问题国际化,使得作为一国国内法的环境法不可避免地受到国际法的影响。

  由于环境问题是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环境保护的对象从宏观上说是指人类赖以生存的整个地球环境;由于污染不受国界限制,迁徙动物的保护需要有关国家共同努力,一个国家和一个地区的生态破坏必然影响邻近国家和地区;由于公海、南极圈、北极圈、外层空间等人类公域的保护需要世界各国协作进行;因此,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在近几十年间得到了迅速发展。其主要方式有:①双边合作,如邻国之间就保护边界水域及其鱼类资源、防止污染和自然灾害等问题签订协定,以及非邻国之间签订环境保护合作协定。②区域性合作,主要是通过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如欧洲共同体、非洲国家组织)和签订区域性的国际公约(如1974年的《丹麦、芬兰、挪威、瑞典环境保护公约》,1967年的《非洲植物卫生公约》等)。③非区域性的多边合作,主要是通过联合国及其有关组织进行的,并签订国际公约(如1954年5月12日的《防止海洋石油污染国际公约》,1969年通过、1975 年生效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全世界签订的各种有关环境保护的双边的和多边的国际协定、公约和议定书,为数甚多。

  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合作,除了必须遵守公认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外,已经提出了一些新问题、新原则。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法问题,已成为国际法的重要内容。国际环境法已经成为国际法的一个新分支。

  环境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环境立法虽然在一部分国家已经形成比较完整的体系,但在大多数国家还比较零散,不甚完备。许多国家都在加强环境立法工作。环境法学的系统理论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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