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解除的直接后果,主要指收养关系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方面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结果。
收养法第29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1)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即拟制直系血亲和拟制旁系血亲关系消除。
(2)未成年养子女和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即自然直系血亲和自然旁系血亲关系自行恢复。
(3)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收养关系解除的间接后果,主要是指收养解除导致当事人生活抚育费的追偿及后期支付的后果。
收养法第30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1)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2)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3)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4)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或成年后的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的,相互丧失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