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管理,逐步建立高素质、专业化的面试考官队伍,提高面试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以下简称面试考官)是指在公务员录用面试工作中,对应试人员进行测评的实施者,应由通过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条 面试考官管理应遵循严格准入、分级培训、科学考核、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面试考官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面试考官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制定我市面试考官管理具体政策措施;
(三)制定面试考官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面试考官资格认定,资格证书的审核、发放工作;
(五)负责面试考官的定期考核和评价工作;
(六)负责面试考官的选派和调剂等工作;
(七)负责市级机关面试考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机关面试考官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负责本区县机关面试考官的组织推荐、资格初审和报批工作;
(二)负责组织本区县机关面试考官的业务培训工作;
(三)负责本区县机关面试考官的定期考核和评价工作;
(四)承办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面试考官所在单位按照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单位面试考官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面试考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
(二)品行端正,公道正派,遵纪守法,严守工作秘密;
(三)具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概括能力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四)一般应具有五年以上机关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干部人事管理、相关业务管理或人才测评等方面的工作经历;
(五)熟悉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考试录用有关政策规定,掌握面试测评技术,并有较丰富的选人用人经验;
(六)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并担任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七)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八)具有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主考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面试工作经验,熟练掌握常用面试方法和技能;
(二)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熟悉面试各环节的工作;
(三)普通话标准,口齿清晰,表达流畅,善于营造适宜的面试氛围;
(四)具备培训和指导其他面试考官的能力;
(五)一般应担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以上职称。
第九条 面试考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和面试实施方案,行使面试考官的职权;
(二)非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面试考官资格不被免除;
(三)参加面试考官培训和工作研讨;
(四)对面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面试考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公务员录用有关政策规定,自觉遵守面试工作纪律;
(二)服从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安排,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三)自觉加强相关政策和面试业务知识的学习,接受面试培训与工作考核;
(四)严格执行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有关回避、监督等规定。
第十一条 面试考官必须具备相应条件,通过规定程序,参加面试考官培训后,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资格。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申请面试考官资格。获得面试考官资格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组织推荐,填写《北京市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审核表》;
(二)市级机关的面试考官人选由所在单位负责资格初审,区县以下机关的面试考官人选由区县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资格初审;
(三)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对面试考官资格条件进行审核;
(四)参加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面试考官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培训考核结果颁发北京市公务员录用面试考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面试考官资格有效期三年,期满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合格者继续授予其面试考官资格;审核不合格或超出有效期未经审核的,其面试考官资格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担任特邀面试考官。特邀考官应当接受必要培训,且在每一考官小组中不得超过一人。
第十五条 面试考官退休的,考官资格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面试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区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报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终止其面试考官资格:
(一)本人主动申请不再担任面试考官的;
(二)因工作岗位调整,不宜再担任面试考官的;
(三)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履行面试考官职责的;
(四)其他不宜再担任面试考官的。
第十七条 面试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
(一)违反公务员录用考试纪律,泄露工作秘密,徇私舞弊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务员主管部门安排或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面试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或参加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五)其他不宜继续从事面试考官工作的。
第十八条 提前终止或取消面试考官资格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和区县公务员主管部门通知所在单位,并由所在单位通知本人,其面试考官资格证书同时作废并收回。
第十九条 被提前终止或取消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重新申请面试考官资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其中,因违规违纪被取消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申请面试考官资格。
第二十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建立面试考官信息库,对面试考官个人信息、参加面试考官培训、担任面试考官场次数量以及面试综合评估情况等进行建档登记,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面试考官工作质量评估制度。每次面试结束后,对每个面试考官的综合表现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记入本人面试工作业绩档案,并作为面试考官资格期满考核认定的重要依据。评估结果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不得继续担任面试考官。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组织面试考官业务培训。申请和已经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都应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积极参加培训。培训情况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作为取得面试考官资格和担任面试考官的必要条件。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务员录用制度和政策;
(二)人才测评的基本理论和知识;
(三)常用的面试方法及评价要领;
(四)面试流程及规则;
(五)其他相关知识与技能。
培训期间,应当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廉政纪律教育。
第二十三条 面试考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面试工作。面试前,应当接受面试考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面试考官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面试考官凡有
以下情形的,不得担任当次公务员招考的面试考官: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与应试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
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五条 面试考官在面试工作中应自觉接受监督,强化行为规范,加强警示教育。对违反工作纪律的面试考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面试考官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面试考官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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