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期间营业保护的特别规定
1.对
担保物权的限制。在
担保权人的基本利益不受
损害的前提下,适当限制其
权利行使,以便那些为
债务人营业所必要的
财产能够被继续
使用,对于企业拯救是必要的。按照
破产法的规定,对
债务人享有的
担保物权如
抵押权、
质权、只能在
和解程序或者
清算程序开始后才能行使。同时,
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
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此外,破产法第37条还赋予
管理人通过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替代担保取回质物,
留置物的权利。
2.新借款。对债务人企业的继续营业来说,取得资金和其他资源供应是至关重要的。破产法第75条第2款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由于这种担保设定于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之上,故其权利人实际上取得了一种优先于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超
优先权”。
3.对
取回权的限制。债务人通过租赁、借用、合作经营等
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对于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继续营业常常是重要的。因此,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
条件。例如,债务人租赁的场地、设备,如果租期未到,则出租人不得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
4.对出资人和管理层的限制。企业拯救的一个
决定性因素是
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对企业复兴的信心。而债务人的出资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整期间兑现分配和转让
股权的“撤离”行动,往往会导致人们对企业前景的消极预测。而且,兑现分配还会导致企业流动资金的减少。因此,破产法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
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
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在某些情况下,
股权转让不会对重整产生消极影响,甚至有积极作用(例如吸引新投资者)。所以,该条规定,管理层的股权转让经人
民法院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