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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责任追究

摘要

Investigate and Fix Administrative Liability,法定权力机关对行政责任主体的追究。行政责任行为人行为违法或不当所引起的一种法律后果,是行为人(责任者)必须履行的一种消极性义务。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有两种方式:(1)主动履行,如主动赔偿、主动返还权益;(2)被动履行,即由其他有权机关作出一项决定强制其履行,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赔偿。前种方式称履行责任,后种方式称追究责任。 在中国现行法律体制中,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组织有3个,即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 (1)国家权力机关。由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构成。根据中国《宪法》第67条、第104条的规定,权力机关可以通过改变或撤销形式来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由于罢免不是行政责任的一种形式(应属宪法责任形式),因此,权力机关不能直接追究公务员的行政责任。 (2)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范围内有权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但仅限于撤销和行政赔偿。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追究行政人的行政责任,因为这属于内部行政范围;同样也不能直接追究相对人的责任,对相对人的行政责任是通过维持行政主体的行政决定而间接实现的。 (3)行政主体。一般由行政组织担任。行政主体追究行政责任的权力比以上两者广泛,它对行政主体、行政人和相对人均有追究权,并且所有的追究责任形式一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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