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vestigate and Fix Administrative Liability,法定
权力机关对
行政责任主体的追究。
行政责任是
行为人行为
违法或不当所引起的一种
法律后果,是行为人(责任者)必须履行的一种消极性
义务。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有两种方式:(1)主动履行,如主动赔偿、主动返还权益;(2)被动履行,即由其他有权机关作出一项
决定强制其履行,如
法院判决
行政机关赔偿。前种方式称履行责任,后种方式称追究责任。 在中国现行
法律体制中,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组织有3个,即
国家权力机关、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 (1)
国家权力机关。由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构成。根据中国《
宪法》第67条、第104条的规定,权力机关可以通过改变或
撤销形式来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由于罢免不是行政责任的一种形式(应属
宪法责任形式),因此,权力机关不能直接追究
公务员的行政责任。 (2)人
民法院。在
行政诉讼范围内有权追究
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但仅限于撤销和
行政赔偿。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追究行政人的行政责任,因为这属于
内部行政范围;同样也不能直接追究相对人的责任,对相对人的行政责任是通过维持行政主体的
行政决定而间接实现的。 (3)行政主体。一般由
行政组织担任。行政主体追究行政责任的权力比以上两者广泛,它对行政主体、行政人和相对人均有追究权,并且所有的追究责任形式一概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