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转让合同订立的程序
一般应经过以下阶段:
协商、签约、
公证和登记。
1、协商
除转让人分割转让须征得出让人同意外,只要转让人与
受让人协商,达成转让协议。
2、签约
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
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
3、公证。
转让
合同的公证是指公证机
证明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非
诉讼活动。
4、登记。
《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
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
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
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
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
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
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
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城镇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
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五、房地产转让合同履行、变更
和解除
房地产转让
合同的履行的特点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在接受房地产的同时,也承接了出让合同,受出让合同的约束。
房地产转让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特点也是如此,即出让合同约定的变更和
解除合同条件出现后,房地产转让合同也可以变更或解除。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
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
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
法律程序提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
补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