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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

摘要

通称“总公约”。1946年2月13日第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同年9月17日生效。自每个会员国交存加入书之日起对该国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79年9月11日加入,但对公约第8条第30节持有保留。公约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4条、第105条规定的原则,就联合国组织的法律行为能力特权及其有关人员的特权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全文共9条36款。主要内容为:(1)联合国具有法律人格,有订结契约,取得并处置动产不动产、从事法律诉讼行为能力。(2)联合国会所不受侵犯;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财产和资产免受法律诉讼、搜查征用没收、侵夺和其地任何形式的干涉,原则上免除直接税;联合国得持有款项、黄金或任何通货,并可转移、交换。(3)公务邮件和其他公务通讯不受检查;有权使用密码;信使、邮袋享外交特权豁免。(4)联合国得向它的官员颁发通行证。驻联合国各种机构和出席联合国所召开会议的各会员国代表及顾问、专家、秘书等,在行使其职务时和往返开会地点途中,享有与外交使节大体相同的特权和豁免。(5)联合国官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但其范围和程度按地位的不同而有差别,由秘书长确定和通知。中级以上官员本人,原则上享有与外交使节相同的特权与豁免,特别是保证他们免受本国政府的起诉、课税和兵役;执行联合国使命的专家,享有准官员的特权与豁免。1947年6月26日签定并于同年11月21日生效的《联合国总部协定》,补充了本公约的内容,并规定凡公约与协定相抵触时,以协定为准。1975年3月14日联合国主持制定的《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对各国派驻各国际组织(包含联合国)的代表团、参加各议事机关和各种会议的临时代表团及临时观察员代表团所具有的特权、豁免及便利作了更全面和具体的规定,但本约迄今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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