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称“总公约”。1946年2月13日第一届
联合国大会通过。同年9月17日生效。自每个会员国交存加入书之日起对该国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79年9月11日加入,但对公约第8条第30节持有
保留。公约根据《
联合国宪章》第104条、第105条规定的原则,就
联合国组织的
法律行为能力、
特权及其有关人员的特权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全文共9条36款。主要内容为:(1)联合国具有法律人格,有订结契约,取得并处置
动产和
不动产、从事法律
诉讼的
行为能力。(2)联合国
会所不受侵犯;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财产和资产免受法律诉讼、
搜查、
征用、
没收、侵夺和其地任何形式的
干涉,原则上
免除直接税;联合国得持有款项、黄金或任何通货,并可转移、交换。(3)
公务邮件和其他公务通讯不受检查;有权
使用密码;信使、邮袋享
外交特权和
豁免。(4)联合国得向它的官员颁发通行证。驻联合国各种机构和出席联合国所召开会议的各会员国代表及顾问、专家、
秘书等,在行使其职务时和往返开会地点途中,享有与
外交使节大体相同的特权和豁免。(5)联合国官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但其范围和程度按地位的不同而有差别,由秘书长确定和通知。中级以上官员
本人,原则上享有与外交使节相同的特权与豁免,特别是
保证他们免受本国政府的
起诉、课税和兵役;
执行联合国使命的专家,享有准官员的特权与豁免。1947年6月26日签定并于同年11月21日生效的《联合国总部
协定》,补充了本公约的内容,并规定凡公约与协定相抵触时,以协定为准。1975年3月14日联合国主持制定的《
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对各国派驻各
国际组织(包含联合国)的代表团、参加各议事机关和各种会议的临时代表团及临时
观察员代表团所具有的特权、豁免及便利作了更全面和具体的规定,但
本约迄今尚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