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修改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发展,出现宪法的内容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的时候,由有权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宪法予以补充、调整、删除的行动和措施。
(一)全面修改
全面修改亦即对宪法全文进行修改,以新宪法取代旧宪法。如1946年日本宪法、1958年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和新中国前三部宪法的修改等,都属于全面修改。全面修改主要是从形式上而言的,它一般是在原有宪法基础上的全面更新,因而在内容上不排除保留原来的一些条款,甚至大部分条款,在结构上一般也维持原有结构不变。然而,由于全面修改的方式一般是在特殊情况下,或者是在国家生活中的某些重大问题发生变化的条件下才予采用,因此,这种修改宪法的方式在正常状态中运用得很少。
(二)部分修改
部分修改亦即对宪法原有的部分条款加以改变,或者新增若干条款,而不牵动其他条款和整个宪法的修改方式。由于部分修改便于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能够及时反映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变化,而且又能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性,维护宪法的权威,因此在通常情况下,部分修改优于全面修改。决定宪法是全面修改还是部分修改的关键在于,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程度。全面修改宪法的起因是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发生非正常性的严重冲突,如立宪或修宪的指导思想错误、宪法的基本制度与社会现实尖锐矛盾等等;部分修改宪法的起因则是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发生的正常冲突。部分修改的具体方法包括修改条文、增补条文和删除条文等等。
(三)无形修改
无形修改亦即在形式上没有对宪法条文内容进行修改,但在实际上却变更了其涵义的修改方式。具体说来就是,既不由正式修宪机关主持、通过,也不依照法定程序,而是采用其他方法变更宪法的内容,但其作用与正式宪法修改相似的活动。在我国,宪法的无形修改主要表现在,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情况的变化发展,党和国家的某些政策及时适应这种变化了的情况,而宪法的有关条文却还井无改变。在这种情况下,党和国家的某些方针政策,实际上已经对宪法的某些条文规定作了无形修改。如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前,1982年宪法关于“计划经济”的规定等等。然而,从树立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角度来看,这种宪法的无形修改应予避免。
(一)提案
提案是修改宪法开始的程序,是指宪法修正案的提出,或者说是提议应该修改宪法。任何国家修改宪法,首先必须经过这一程序,而且必须由有权机关提出。我国现行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审定
审定是指在宪法修正案提出以后,由法定有权机关,对宪法“应否修改”作原则上审查与决定的程序。这一程序在有些国家并不存在。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宪法如何修改,而在于决定宪法应否修改。
(三)起草
起草是指在决定宪法应该修改以后,由法定有权机关对决定修改的部分进行具体的草案拟定。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不是决定宪法应否修改,而是决定宪法条文应该如何修改。
(四)议决
议决是修改宪法的必经程序。现代世界各国的宪法修正案,通常由国会、议会、人民代表大会等民意机关议决通过。而且必须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
(五)公布
公布是修改宪法的最后程序,也是必经程序。宪法修正案只有公布之后,才有法律效力。一般说来,公布宪法修正案的机关主要有国家元首、议决机关和行政机关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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