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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宪法规范

摘要

   法由无数规范所组成,也就是说,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和,这是从最宽阔的层次而言的。若以具体的部门法来说,道理也一样。例如,民法是由民法规范所组成,是民法规范的总和;刑法是由刑法规范所组成,是刑法规范的总和;宪法则由宪法规范所组成,是宪法规范的总和,


  等等。由于宪法规范仅相对集中地规定于宪法典中,而有些宪法规范则出现在其他法律文件中,在大量的法律规范中怎样去区分宪法规范、民法规范、刑法规范以及其他的部门法规范呢?这要根据该规范的性质,即它调整什么样的社会关系而定。宪法规范是调整有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的。因此,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有两个显著的特点:第一,此类社会关系所涉领域非常广泛,几乎包括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它们均属于宏观的或者原则性方面的关系。第二,此类社会关系的一方通常总是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因为宪法是国家的章程,所以根据宪法而调整的社会关系一般地必然有国家的参与,并根据宪法使国家承担义务或者享有权利

  经宪法规范调整后的社会关系就是宪法关系。它属于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即基本的权利义务社会关系。宪法关系极其广泛复杂,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1. 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例如,国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我国宪法第二章);国家政权的组织和活动以全体公民的根本利益为基础(第2条);国家机关向公民负责,受公民的监督(第3条、第41条),等等。这类关系又可分为国家与公民全体的关系,即人民主权的关系;国家与公民团体或组织的关系,如国家确认它们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保障它们的权利和利益;国家与公民个人的关系,一般而言,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国家对公民的责任或义务;国家机关与公民团体及公民个人的关系,等等。

  2. 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这是指各类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原则、方式、程序。例如,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制;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所应遵循的法定程序;国家机关领导人同其他组成人员及下属人员之间的关系,等等。

  3. 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宪法规范调整这方面的关系包括: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同级国家机关之间的横向关系,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等等。这里主要是指职权的划分及监督、负责等内容。

  4. 国家与全社会的关系。这是一种比较新的宪法关系。现代世界各国宪法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国家必须积极履行社会职能,而不是单纯的政治统治。因为不管对社会有何种认识,特定的人总是共同生活在特定的社会中的,人类生存环境的宪法保护,是所有人所共同面临和应予关心的共同问题,如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我国宪法中有许多这方面的条文和规定。

  5. 国家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关系。这在传统的宪法规范中主要体现在给予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以受庇护的权利上,从而必然会因为这种庇护而间接产生一种宪法关系,即一国因国内法的规定而发生的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宪法的规定,国家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发生了直接的宪法关系,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联邦可以通过法律将部分主权转让与国际机构”(第24条),“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定乃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的效力高于各项法律,并直接地构成联邦国土上居民的权利和义务”(第25条)。类似规定在日本宪法第9条中也有反映,现在大多数欧洲联盟国家(包括英国)的宪法都采纳了限制主权的条文。我国宪法目前尚无此种条款,也就是说,我国没有这类宪法关系,只有处理类似问题的一般条约法关系。

  二、宪法规范所表现的主要特点

  宪法规范同其他的法律规范相比较,主要有下列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最高权威性

  宪法规范的最高性的特点是由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所决定的。在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既然在全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相对于普通法律而言,构成宪法的每一个规范自然就具有最高性的特点。所谓一般立法以宪法为根据,实际上也就是以宪法的某一个或某些个规范为根据。再者,所谓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也是指不与具体的宪法规范相抵触。可见,宪法规范在实际生活中表现着最高性的特点。宪法具有最高权威性的特点在美国宪法中表现得最为典型。在美国,尽管一部法律的制定不一定先要注意它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但是,违宪的法律肯定面临着被法院宣布为无效的可能;而且,不仅普通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不得与联邦宪法相抵触,甚至也不得与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性判决相抵触。美国宪法的权威并不是它天然就具有的,这种权威实际上来自于权威的宪法解释,而进行宪法解释的最高机关──联邦最高法院也就获得了权威性。也就是说,美国宪法的最高性既包括宪法典的最高性,也包括最高法院宪法判决的最高性,除非一项宪法修正案推翻了最高法院的判决。另外,还要注意的一点是,尽管宪法的每一条规范相对于普通法律来说都是最高的,但宪法的各个条文并不是处于平等的最高地位上的,有些宪法条文可能会因为与宪法的整体精神相违背而被宣布为“违宪”,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阐明的:“作为一个整体,一部宪法反映着某些总的原则和根本决定,单个的条款必须服从于这些总的原则和基本决定”

  。然而,作出这种判断的绝对不应是立法者,而应是宪法的解释者,当这二者合而为一时,就需要有对法院独立地位的充分尊重。

  (二)原则性

  宪法规范大都确定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如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的原则,其他如按劳分配的原则、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各民族平等的原则,等等。既然宪法是根本法,不是法律大全,所以宪法规范不可能涉及国家生活的细枝末节,而以确定原则为限。此类原则,往往是立法之本,对于全局有最高的指导意义。假如忽视原则性,整个宪法必将无比冗长,失去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意义。我国现行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里已把国家对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基本政策规定得非常清楚、完整,毫无疑问,它的表述是十分原则的,而具体的制度,如对于私营企业,则规定在1988的《私营企业法》等法律中。不过,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对于什么是原则问题会有不同的看法。以瑞士宪法为例,它把粮食加工、鸟类保护、宰杀牲畜、酒类制造、公路补贴、赌场经营等等一系列在我们看来属于屑小的事项写入了宪法。以我们的观点分析,这样做的好处是有关宪法问题的争端可能因此而减少,坏处是需要经常修改宪法,但对瑞士联邦来说,则可能是组成联邦所必不可少的安排。

  (三)概括性

  宪法规范的概括性的特点同宪法规范的原则性特点有关,宪法是原则规定,故而不能让它像民事合同一样履行完了就不再适用了。宪法为人们──主要是国家──的行为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模式、标准或方向,其对象是整个国家、国家机关体系和国家机关工作的大致范围,即是为确定工作范围而作出的规定,不是具体的或特定的工作指导;宪法规范可以时时规范国家机关的方向,而不是只把机关建立起来就了事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宪法是可以反复适用的。在概括性这方面,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但比普通法律的概括性更强。如宪法第33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规定就具有很强的概括性,不仅有《国籍法》的具体判断标准,而且对每一个中国公民都适用,不必在每个有中国血统的人在国内出生时都要由国家制定一部法律来确认该婴儿确系中国公民。任何法律都是对日常反复起作用的社会生活规则作出的高度抽象,宪法更是如此。

  (四)适应性

  原则性和概括性决定了宪法规范具有较强的适应性,使它足以在较大的限度内可以承受住因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带来的影响。例如,美国宪法制定以来已经经历了200多年,客观实际的变化当然极大,但它之所以适用至今,原因之一是其规范具有适应性;反过来,美国宪法适应变化的能力又构成了它的效力源泉之一,如美国人认为的那样,美国制宪者“制定了一个健全而又概括的文件,足以应付这个国家自此之后二百年来的大部分需要”

  。又如,我国宪法虽然经过多次系统修改,但许多规范自1954年以来并无根本改变,这也是其适应性的一种表现。

  (五)无具体惩罚性

  一般国家的宪法本身并没有具体的惩罚性规定。我国宪法有少许禁止性规定,而且都出现在总纲中,如第1、第4、第9、第10条等,但其本身亦不作具体的制裁性规定。我国宪法除规定凡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和其他法规应由有关机关予以撤销外,别无具体的惩罚性措施。我国现行宪法第28条虽规定对危害国家行为人的镇压和制裁以及对犯罪分子的惩办,亦只是宣布镇压、制裁和惩办为限,宪法规范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地应当怎样处罚。当然,这个特点同宪法规范的最高权威性不相矛盾,因为宪法可以借助于其他法律和法规来达到制裁的目的。不过,近来有些学者认为,宪法乃主要国家或政府行为之法律,对于具体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或人员,宪法规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这些人所负的当然不一定是刑事的、民事的或经济的责任,它们或他们负的是政治责任,或曰宪法责任;对这些责任所应受到的惩罚就是宪法惩罚,表现为违宪的法律被撤销、不尽职责的人员被罢免等等。又如,西方国家的弹劾制就是最严厉的宪法制裁。

  (六)相对稳定性

  宪法规范既然规定一国根本制度的重大原则,那它就应有较高的稳定性,如美国宪法200多年来仅有27条正式的修正案。各国的历史经验表明,除非国家有意着眼于改革,否则是不会轻易更改宪法规范的。即使实行改革,一般地说,亦往往会竭力避免宪法的变动,竭力以其他非根本性的措施来达到改革的要求。这是因为宪法规范的改变必然要导致其他法律甚至一系列制度上的变化,任何变化总会有一定的风险,有使国家陷于不稳定的状况或陷于这种危险的可能中。目前许多国家对修改宪法规定了严格而复杂的程序,加之宪法规范本身具有概括性和适应性等特点,因而保证了宪法规范的相对稳定性。在法治国家中,法律特别是宪法在多数情况下总要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没有经过缜密而慎重的考虑,就不应轻率地改变国家制度或社会制度等涉及国家根本问题的法律,否则,不仅可能会造成社会混乱,也有可能降低宪法的权威地位,因为从某种角度上说,宪法正是因其稳定性而获得权威效力的。当然,稳定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是相对于人民多数的意愿而具有的稳定,只有当宪法与社会现实或人民的要求的距离达到相当程度,不变不行时,才应使宪法适应新的要求而予以修改。历史上,美国曾于1917年轻率地通过了第18条修正案,即所谓的“禁酒令”(the Prohibition Amendment),因不得人心而无法实施,遂于1933年由第21条修正案予以废止。

  (七)广泛性

  宪法规范从总体上看,具有广泛性的特点。宪法规范的总和几乎包括了国家生活的一切方面,所以宪法规范涉及问题的广泛程度是其他一般法律所不可比拟的,即使从某个单一的宪法规范来看,也往往包含着广泛的内容。

  (八)灵活性

  灵活性又称妥协性。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宪法必定是各个社会集团某种妥协的产物,英国1688年的“光荣革命”(Glorious Revolution)就是英国王室与市民阶级之间的妥协,结果奠定了英国的宪政基础。美国宪法的诞生也是妥协的产物,只是在制宪会议代表间达成了“伟大的妥协”(Great Compromise)之后,宪法才最终起草完成。可以说,妥协是民主制度的主要特征之一,也是宪法制定与实施的必要条件之一。作为妥协产物的宪法生效后,其条文和实施必然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当然,不是每一个宪法规范都具有灵活性,某些条文必须是确定性的,如法国宪法规定,“法兰西为不可分割的、非宗教的、民主的并为社会服务的共和国”(第2条),“共和体制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第89条),这些条文就是确定性的。但是,部分宪法规范,特别是一些规定基本国策、反映各种社会集团力量对比关系的规范,往往表现出不同程度的灵活性。例如,在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的同时(第6条),也容许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第11条);在规定国家推广普通话的同时(第19条),又肯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第4条),等等。另外,宪法第31条关于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是我国宪法灵活性的最突出体现,因为它允许在国家领土上的一种国家制度体系内存在完全不同的且毫无关联的制度体系和社会制度。

  (九)历史性

  宪法规范一般都是历史经验的总结,是对胜利成果的确认。例如德国基本法和日本现行宪法所建立的民主制度,都是对本国历史和二战前宪法制度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后得出的结论。我国生产资料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更多地则属于中国革命的胜利成果。又如,现行宪法规定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特别是对人格尊严权的保障,就是身历种种不幸遭遇的这一代中国人民,总结了建国后直至“文革”结束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经验教训而作出的,以防止一些错误做法的重演。因此,宪法规范在某种程度上受着特定国家的历史文化的影响,这种例子可谓不胜枚举。

  (十)纲领性

  某些国家的部分宪法规范具有纲领性,即它不是固定已经取得的成果,而是对于尚未实现的目标作为国家的任务载入宪法。这样的规范就不可避免地表现出纲领性的特点。例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第19条),“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第21条)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纲领性的特点。还有,像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属于一种纲领性规范。又如,德国基本法第146条规定:“本基本法……在德国人民根据自决所通过的宪法开始生效之日起,失去效力”,这条规定实际上是一种纲领,要求德国在今后某一历史时刻最终要通过一部宪法。

  以上(一)至(六)关于宪法规范的最高性、原则性、概括性、适应性、无具体惩罚性以及相对稳定性是宪法规范的共同特性。而(七)至(十)即广泛性、灵活性、历史性和纲领性则往往是宪法的整体或者宪法的一部分规范所表现的特点,所以并不是一切宪法规范都普遍具有,例如多数宪法规范是确定性规范,只有少数规定具有纲领性,如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肯定是一条确定性的规范。还要注意一点,我们在谈到宪法规范时,经常用条文来举例,这主要是为了论述的方便,而不是说某一条文就是一个宪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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