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强化和完善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引导财产保险公司做好产品管理工作,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监管。
回目录 提问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的意义
其一,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且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作为合同内容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订的,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条款时会更多地考虑其自身的利益,这就使得投保方信息不对称且处于劣势,而任由保险公司拟定合同则易于损害投保方的利益。
其二,保险费率是保险商品价格的体现,按照保险原理,这种特殊商品价格的确定需经精密的概率计算,以达到损失合理分摊之保险本义,不可过高或过低,否则便会使投保方分担不合理的损失或因保险公司的恶性价格竞争而伤及其偿付能力,埋下信用隐患。
1、英国是自由市场经济发展比较充分的国家,保险也是非常普遍和成熟的一种制度,故其一直认为保险条款和费率是属于保险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公司可以根据市场要求决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机关一般无需加以过问。
这种做法对于欧盟也产生了影响,目前欧盟成员国已统一了监管标准,对保险条款费率问题不作过多干预。
2、美国保险监管一向以严格著称。
保险公司拟定的保单在上市前必须先经所欲使用的州的保险局的批准并备案存档,如果保单条款有易产生歧义或有误导嫌疑,则一般不会被获准出售。
对于保险费率的厘定也是州保险局的主要职能之一,但不同的州往往有不同的标准。大约有半数的州采用“事先批准”的法律要求;另一些州则实施自由竞争的法律,允许保险公司自己确定保险费率,保费的合理性通过竞争来维持。
在同一个州内,对不同险种的监管力度也存在很大差异。
3、日本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监管比较审慎,一般采取事先审查批准的制度,即“认可制”。但1996年新《保险业法》的施行规则规定:在新险种销售中被认为对投保人利益损害可能性较小的部分,由认可制改为呈报制。可见,日本的保险费率正逐步实现市场化和自由化。
随着世界保险业的发展,宽松式监管成为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保险监管的主流趋势,保险业发达之国家正在逐步推行保险险种和费率的市场化,而建构以偿付能力监管为重点的监管内容体系。
我国现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不是直接参与制定和修订,而是针对不同险种,视其作用分别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
我国《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
应报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主要包括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和投资保障型财产保险险种、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等。保险险种的审批目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调整。
2.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备案
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是指除应审批部分以外的所有由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包括保险公司使用其他保险机构已获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国际市场通用的财产保险标准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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