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保险中介人的市场行为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这往往也是保险监管的一项内容。各国保险市场行为监管大致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市场竞争行为,一方面是保险业务行为。
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与完善,保险业务竞争不可避免。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但应当有规则地进行。正当竞争会促进保险业的发展,不正当的竞争则会破坏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手段有两种:一是不适当地降低保险费率;二是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它利益。概言之,就是产品倾销和商业贿赂问题,而这两个问题,究其本质,均为商品价格问题。
因为保险是一种特殊商品,其“价格”有其特殊规律,所以保险业的竞争主要是非价格的竞争,采取过度降低保费的方法争夺保户,往往会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回扣适当一般是允许的,各国有的通过立法规定回扣标准,有的通过保险行业公会规定回扣标准,以此限制保险业的不正当竞争。各国对于竞争的监管往往还体现一国对外国保险公司进入本国市场的限制和对本国民族保险业的保护政策。
我国保险法规对保险倾销和商业贿赂问题也有限制性的规定,保险机构不得擅自降低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或者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开展保险业务,进行恶性竞争。保险机构也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供或承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
另外,我国保险法对于政府垄断以及其他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予以限制。诸如规定: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部门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保险机构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保险机构不得利用中国保监会、其他政府部门的处罚决定或法院的裁决,诋毁其他保险机构;保险机构不得劝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等。
对保险业务行为的监管主要是防止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欺诈行为,如保险公司的不真实宣传和虚假广告行为,通过对保单歪曲说明或错误陈述诱骗投保行为,保险公司恶意拒赔行为等。这些行为有悖合同诚信原则,有损投保方的利益,需要监管规制。
我国《保险法》第116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十三种从业禁止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所谓欺骗,是指用虚假的言语或行动,掩盖事实真相,使人上当的行为。
欺骗与保险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是相违背的,应予以禁止。因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领域与投保方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其欺骗投保方的手段可以多种多样,因此,法律要求保险机构在展业时应遵守诚信原则,保险机构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保险机构对其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也应依法承担责任。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所谓隐瞒,是指不让对方知道真实情况。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将与保险合同有关,特别是涉及投保方利益,可能影响投保方投保决策的重要情况向投保人如实陈述,否则便构成隐瞒。隐瞒同样违反诚信原则,往往会损害投保方利益,因此,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应当采取明确合理的方式特别提示。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是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其是否履行往往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公司可以此作为拒赔理由对抗投保方的索赔请求。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或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要有两种情况:
其一是为拒赔预设理由,无保险损失则净赚保费,一旦损失发生,则以此抗辩。这无疑是给投保方挖设陷阱。
其二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为招揽业务,提高其个人工作业绩和展业收益,而故意向公司隐瞒投保方的重要情况,致使保险公司承保了本不应承保或不应以现有条件承保的业务,其结果必然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久而久之,则造成保险公司偿付隐患。
可见,两种情况均有极大危害,须予以禁止。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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