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的资格
1.管理人的积极资格。
(1)由机构担任管理人。规模大的
企业法人进入
破产程序后,无论是开展重整、
和解、
破产清算中的何种程序,都会面临
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企业职工安置困难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担任管理人往往难以胜任。对此,
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管理人或者依法设立的
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①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案件时,一般应在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范围内指定管理人。这里的“社会中介机构”,主要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关
司法解释所规定的
条件。其成员应当具有
法律和财务知识,以及企业管理、金融、贸易等相关专业知识。
②
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破产法所称的清算组,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依照其他法律成立的清算组。例如,
公司根据
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以后,发现
债务人资产不足以
清偿全部债务,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人民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2)由个人担任管理人。对于一些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清楚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为了降低管理人的职业
风险,破产法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
责任保险。
2.管理人的消极资格。
根据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机构或者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
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例如,存在重大债务纠纷或因
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