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营规则
(一)
保险经营原则
1.
分业经营原则。保险的分业经营原则是指同一
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
财产保险业务和
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
财产保险业务的
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
健康保险业务和
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禁止兼营原则。禁止兼营原则是指保险
公司不得同时兼营非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而不得兼营
保险法及其他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3.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专营原则是指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
商业保险公司经营,非保险业者不能经营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
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概念。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承担的
保险责任所具有的赔偿或者给付能力。保险公司是否具备履行
保险合同的能力,就要看它是否具有偿付能力,所以偿付能力是
国家对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为了维持保险公司的正常的偿付能力,法律要求保险公司要提取相应的基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提取
保证金、保险公司
公积金、
保险准备金、
保险保障基金等。
2.最低偿付能力的维持。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3.保证金。保证金是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成立时向国家交纳的保证金额。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
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
公司清算时用于
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4.保险公积金。保险公司公积金是保险公司的
储备基金,它是保险公司为了增强其自身的资产实力、扩大经营规模以及预防亏损而依法从公司每年的
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除应依法提取准备金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
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5.保险准备金。保险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
责任或者未决赔款而从
保险费收人中提取的准备基金,包括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
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了结的预期保险责任而依据法律规定从保险费中提取的责任准备基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
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中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6.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公司的总准备金或者
自由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预料的巨灾或巨大
危险而提存的资金,属于后备资金。其目的是为了保障
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三)
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与资金营运限制
1.
再保险的强制。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
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
行为。根据保险法第10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2.自留保险费的限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对于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当年的自留保险费不受限制。
3.承保责任的限制。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资金营运的限制。
(1)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
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和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2)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3)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5.经营禁止行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欺骗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
(2)对
投保人隐瞒与保险
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
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
告知义务;
(4)
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
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5)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
理赔,骗取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