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L.Lon Luvois Fuller,1902—1978,美国
法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
法理学教授。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1940年)、《法理学》(1949年)、《法的
道德性》(1964年)、《法的虚构性》(1967年)、《法的自相矛盾》(1968年)等。富勒的
人权学说主要体现在他的非神学的新
自然法理论之中。其人权观突出道德价值的作用,他对
道德规范颇有研究。他主张
法与道德不可分,不仅
立法具有实体的道德目的,而且
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必须以一系列
法制原则
作为前提。这些原则就是法律的内在道德。富勒提出了作为一个真正
法律制度的前提的8项法制原则:法律的普遍性、法律应予公布、不制定
溯及既往的法律、规定明确、没有自相矛盾的规定、不规定人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保持稳定性、法和官方
行为一致。富勒认为,法律有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之分。法的外在道德是指法的实体目标,相当于自然法的
实体法,它的一个中心原则是:开展和保持人类的交往。法的内在道德是指
法的解释和
执行的方式问题,它相当于自然法的程序法。这种自然法是特种的人类事务的自然法,是尘世的法,而不是更高的上帝之法。上述8项法制原则就是法的内在道德,它们彼此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其中任何一项的失败,都必将导致另外一项或几项内在道德的违背。此外,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之间也互为影响,任何一项内在道德的败坏,如果超出了内在道德本身可以弥补的程度,必然导致外在道德的彻底失败。内在道德可以为不同的实体目的服务,但不能为邪恶的目的服务。制定具有邪恶目的的法律,本身就是对人的蔑视,因为它违背了尊重人的价值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因此,如果违反了8项内在道德,就不仅会导致恶法,而且会导致根本不配称为法律制度的事物的产生。富勒批判了西方法学界流行的法的概念。这主要是O.W.霍尔姆斯的法的预测说、W.弗里德曼的法的
公共秩序说、E.A.霍贝尔的法的强制说、法律实证主义的法的命令等级体系说以及H.L.A.哈特的法的主要规则次要规则的观点。富勒指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当做一种活动,一种有目的和不断努力的事业,其成功有赖于处理法的人,因而法也就注定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目的;而上述各种法的观点则把法看做是社会
权力,只研究法现在是什么和做什么,不去研究法打算做什么或变成什么。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富勒与新
分析法学派的主要代表哈特围绕法和道德的关系展开了激烈的论战。在这场论战中,富勒针对哈特坚持法与道德分离的观点,强调法的道德性,即法的内在道德。他认为,不符合道德性的法就不能称之为法。为了澄清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纳粹政府制定的一切法律下的判决是不是非法、无效的这个问题,即有关“恶法亦法”的争论,富勒再次坚持法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不可分,强调8项法制原则的必要性,否定违反道德的纳粹立法的合法性。富勒强调不能把尊重现行权势和对法的忠诚混为一谈,从而捍卫了被法西斯主义长期蹂躏的
基本人权和道德价值的尊严,也维护了
资本主义法制原则。富勒的
新自然法学说主要是自然的程序法学说,强调法律道德论,为批判专制独裁政治提供了理论依据。他的人权思想突出道德与法的联系,把人权纳入整个道德与法的
社会秩序之中,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尤其是50~60年代在西方法学界影响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