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惯例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又称“
宪法习惯”。是现代
宪政国家在较长时期内形成的有关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基本的或者重大的宪政制度。由国家和公众共同承认并且自觉遵循的
行为准则,表现为具有一定拘束力的传统或习惯,是一种不成文的宪法形式。宪法惯例不仅在
不成文宪法国家大量存在,在
成文宪法国家有时也会存在,如美国的
司法审查制度和
内阁制度,就没有宪法上的成文规定,但实际上已经成为美国的重要宪政制度。宪法惯例的形成原因很多,有的是因为某种宪政传统或者习惯早已牢固地形成,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即使没有成文的形式也不必担心得不到遵守;有的是因为在成文宪
法制定以后,对宪法没有规定而社会生活又迫切需要的重大事项,逐渐形成了宪政习惯;还有的是由于有些宪政现象不便于在宪法中作出明文规定,而是在社会现实中逐渐演变成宪政习惯的;更有的是为了使宪
法的实施具有更大的灵活性、适应性,有意利用宪法惯例对成文宪法作必要的补充。
宪法惯例根据其存在的形式一般可分为宪法习惯和
宪法判例两种类型。
宪法习惯是由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职权的
国家机关在实施宪法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行为习惯,这些行为习惯与实施宪法的活动密切相关,经过长期的实践成为实施宪法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判例是另外一种重要的宪法惯例,它一般产生于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在这些国家中,由于遵循先例原则,最高
法院对
违宪审查的
案件所作出的判例对下级法院适用和理解
宪法规范的含义起到约束作用。这些由最高法院所作出的
违宪审查判例就可以起到宪法惯例的作用。
宪法惯例的特征主要有三:
1.它没有具体的
法律形式,他的内容并不明确规定在宪
法典或
宪法性法律中;
2.它的内容涉及国家的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3.它主要依靠公众舆论而不是国家强制力来
保证其实施。
我国也存在宪法惯例,比如
宪法修正案的公布主体。就宪法修正案的公布主体,宪法和有关法律(如全国人大组织法、
立法法)都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实践中均有全国人大主席团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