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bligatory Right of Common Benefit,在
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不依
破产程序而受优先
清偿的
财产请求权。它包括中国
破产法上所称
破产费用,传统破产法上所称
财团债务或
财团债权。共益
债权若因为企业重整而发生,则应当包括下列
权利:(1)为企业重整
债权人、
担保权人及
股东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
诉讼费用。(2)在
重整程序开始后,为企业事业的经营、财产的保管、处理而支出的费用。(3)实施重整计划的费用。(4)应向企业重整人及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员支付的酬金。(5)在重整程序开始后,因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而对企业产生的请求权。(6)重整人在职权范围内就企业的业务和财产借款而负担之
债务。(7)在重整程序开始后,重整人请求
继续履行双务合同而负担之债务。(8)为企业的利益而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共益债权优先于
破产债权和有
担保的债权受偿,应由企业的财产随时拨付,共益债权人甚至可要求以企业财产为其债权设定担保,在其未获支付时,可以
诉讼的方式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