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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因管理

摘要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该他人称为本人。一般而言,在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对他人事务予以干预,是对他人依自由意志管理事务的权利的侵犯,应属侵权行为,但民法着眼于社会生活的连带关系,为鼓励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崇高精神与道德,特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赋予无因管理行为以阻却违法性的效力,并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使无因管理成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虽然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但这种意思不同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它无须表示于外为他人知晓,且不包含效果意思,无因管理的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为必要。由于无因管理为事实行为,管理人为管理时无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管理人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一规定在我国民法上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是实践中处理无因管理纠纷的基本依据。
二、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
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以下三项: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律上的原因。
(一)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务”范围相当广泛,原则上包括一切可以满足人们生活需要并适合于为债的客体的事项,但违法事务不在其列,如为他人隐藏赃物。下列事务也应被排除:单纯的不作为;本人专属的事务,如结婚;以及非经本人授权不得办理的事务,例如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除此之外,其他事务,不论为经济性或非经济性事务,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继续性行为或一次性行为,均适于无因管理,如为他人收取果实并出卖,收留迷路的儿童并照看等。
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对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误把自己事务作为他人事务进行管理,都因为缺乏管理事务为“他人事务”这一要件而不成立无因管理。他人的事务可分为客观的他人事务与主观的他人事务。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具有当然的结合关系,事务的内容属于他人利益的范畴,如修理他人的房屋,救助溺水的人。主观的他人事务是指该事务在外表上属于中性,依其内容或性质不当然与何人有结合关系,但可以依管理人的意思而成为他人事务。以购买书籍、承租房屋为例,如购买者、承租人为自己使用而购买或承租,这纯为自己的事务;如果是为他人利益而购买、承租,则可转变为他人事务。对于客观的他人事务,由于其特性从外观上可直接判明,无须管理人证明;对于主观的他人事务是否为他人事物,取决于管理人的主观意思,此时应由管理人举证证明为“他人事务”,如果管理人不能证明其所管理的事务为他人事务,则其管理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所谓管理,是指对事务进行处理,实现事务内容的行为。管理的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如维修他人的房屋;也可以是法律行为。管理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之,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为之。在以本人名义为之时。涉及无权代理问题,如甲有一房屋,有意出租,后因病人院无法处理,乙为甲的利益,以甲的名义出租于第三人,在这里乙的出租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但不妨碍甲与乙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管理的行为也不限于单纯的管理,保存行为、改良行为、利用行为及处分行为也包括在内。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把管理事务分为“管理”和“服务”。其实,无因管理上的“管理”一词完全可以涵盖“服务”的内容。
(二)为他人利益的意思
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无因管理区别于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准。为他人利益的意思,又称管理意思,是指管理人知道他所管理的是他人的事务,并欲使管理事务所生利益归于本人,即通过自己的管理行为增加本人利益或避免本人发生损失的主观意思。无因管理的阻却违法性的效力就源于管理人的管理意思符合社会的善良道德。因此,当管理人误将他人事物作为自己事务为自己利益予以管理,或明知是他人事务,而出于为自己利益管理时,都因缺乏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不成立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在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的同时,兼具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仍成立无因管理。例如,甲的邻居乙家失火,甲救火是担心自己家有遭受殃及的危险,甲对乙仍可成立无因管理。
由于管理的意思为事实上的意思,而非效果意思,故无须表示。那么,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如何判断?如前所述,由于客观的他人事务,性质上当然与他人有结合关系,因而判断管理人的管理意思相对容易,而对主观的他人事务,管理人是否具有管理的意思就很难判断,通常应依据管理人、本人的地位、彼此关系、管理人为管理后的行为(如是否及时通知本人,是否及时交出管理所得等)及其他情形综合加以判断。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应由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
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只要求管理人在为管理行为时主观上具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即可,至于管理行为的后果则非所问。即使管理行为的后果并未实现保护或增进本人利益的目的,也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如甲见乙宅失火,参与救火,由于火势凶猛,乙宅焚毁,甲的救火行为仍不妨成为无因管理。
管理人的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无需对他人有具体认识。对本人有误认,不妨就真实的本人成立无因管理。如误将甲的事务当作乙的事务而为管理,仍可对甲成立无因管理。
(三)无法律上的原因
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没有法律规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是管理他人的事务,需要管理人的积极的行为为之,单纯的不作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因此,这里的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应指积极义务,消极义务的承担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法律规定的义务,不限于民法的规定,还包括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如行政法。民法上规定的义务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义务;失踪的人的财产代管人失踪人财产的管理义务;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的管理义务等等,负有这些义务的人的管理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在公法上,如警察的救助行为,消防员的救火行为,虽并非由于对被救助个人负有义务,但此时对个人利益的保护是其公法上义务的内容,故也不构成无因管理。约定的义务,是指基于合同而发生的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例如由委托合同、雇佣合同、承租合同等都可以发生管理人对本人管理事务的义务。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有这样的合同存在时,管理人对本人不得主张无因管理。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尽管第三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但义务方对第三人的义务是以对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为内容,对第三人也不成立无因管理。如甲与乙的合同中规定甲为丙修理房屋,甲为丙修理房屋的行为对丙便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虽有合同义务存在,但管理人完成管理行为后,发生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通说认为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但管理人可以向本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如甲受乙委托而为保证,对丙为清偿,甲清偿后,发现委托合同不成立,甲可以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乙返还因甲的清偿行为所受的利益。
虽负有义务,但超过其义务的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的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成立无因管理。如甲受乙委托,向丙清偿乙对丙的部分债务,如甲为使乙免责而清偿了乙对丙的全部债务,对于超过委托清偿的部分,甲与乙之间成立无因管理。但在连带债务之情形,连带债务人之一清偿了全部债务,其对其他债务人应不成立无因管理,因为任一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为清偿是履行法律上或约定义务,并不能认定他有为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的意思,故不能依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返还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
管理人有无义务,以管理事务开始时为基准进行判断。最初虽有义务,而中途成为无义务的,自无义务后的管理便成为无因管理。如果最初无义务,嗣后因订立合同而发生义务时,其后的事务管理便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有无义务不以管理人主观判断为准,如无为本人管理的义务,而误信有此义务,不妨成立无因管理;相反,如果有义务而误信其无义务而为事务管理,仍不构成无因管理。
三、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无因管理成立后,即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发生于管理人开始管理时。管理人自开始管理他人事务即管理承担时起,就发生以对本人妥善管理为主义务的一系列义务,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及管理结束后,对本人也负有一定义务,如为计算报告义务、交付管理所得义务。作为管理人承担义务的对价,管理人也享有权利,如向本人要求支付费用、补偿损失、清偿因管理而发生的债务等。
(一)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这是管理人的主要义务。管理人自管理承担时起,就应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为管理。本人就事务管理的意思曾作出明确表示的,管理人应依据本人的明示进行管理,该明示不必向管理人作出,也不须以何种特定方式作出,只要管理人知悉,就应依其意思处理事务。本人明示的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的(如对应纳税款不予交纳)管理人出于维护公共目的,而违反本人意思为管理,仍为适当管理。本人对自己事务处理所表示的意思与本人真正利益冲突,管理人于管理开始后如有继续管理的必要时,依真正利益为管理,为适当管理。依本人可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并非完全依本人的主观意思,而应依社会一般观念判定,凡对事务的管理方法在通常情况下符合事务所有人利益,则可认定不违反本人的意思。所谓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也应依具体情况确定,而不是以管理人或本人主观意思为标准。对于以上义务的履行,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之。管理人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应结合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或水平、管理事务性质、社会通常管理常识综合判断,如果管理人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违反了适当管理义务,造成了本人的损害,管理人应承担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管理人所管理事务处于紧迫状态,不迅速处理就会使本人遭受损失时,管理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对不适当管理,不应承担责任,如救助遭遇车祸的人,非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致其随身物品遗失,对此管理人不负赔偿责任。
2.管理开始时通知本人义务。管理人在管理开始时,应将开始管理的事实通知他人。管理人的这一通知义务以能通知为限,如果管理人无法通知(如不知本人为何人或不知本人地址),则不负通知义务。本人已知悉管理人的管理时,管理人也免负该义务。
3.继续管理的义务。管理人于本人、本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进行管理前,应继续管理,这就是继续管理义务。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但通说认为,管理人一般不负继续管理的义务,但于管理开始后如其停止管理较之不开始管理对本人更为不利,管理人有继续管理的义务;本人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可以进行管理的,或继续管理对本人不利时,管理人即可停止管理。
4.报告及计算义务。管理人在开始管理后应及时地将管理的有关情况报告给本人,管理事务结束后,应明确地向本人报告管理事务的始末。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其孳息应交付本人,以自己名义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
(二)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的权利,因管理人的开始管理即管理的承担是否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而有所不同。管理的承担利于本人,并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时,管理人的权利为:
1.请求偿还必要费用。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同时偿还自支出时起的利息。必要费用是依支出时的客观情况来判定的,支出时为必要,纵因其后情况发生变化,费用的支出变为不必要,该支出的费用仍属必要,本人的偿还范围不应缩小。
2.请求清偿必要债务。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清偿。在此种场合,本人并不直接向第三人负担债务,第三人的债务人仍是管理人,本人向第三人清偿的,适用代为清偿债务承担的规定。如果管理人以本人名义向第三人负债,则发生无权代理。此时如果本人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管理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由本人对第三人清偿,免除管理人的债务,如果本人不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管理人也可以请求本人清偿其因向第三人清偿支出的金钱。
3.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有损害的,得向本人请求损害赔偿。该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如管理人因救火而受伤支出的医药费,得请求本人赔偿。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本人的赔偿责任。
管理人享有的以上请求权,不以本人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所受的利益范围为限,管理人管理事务的结果即使对本人无任何利益,本人仍对管理人负有以上义务。
管理的承担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时,只有当本人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时,管理人才享有上列权利,且以本人所受利益范围为限。
我国民法对管理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较为简单,民法通则仅在第93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一解释实际上将管理人的权利范围扩大到包含以上三项请求权。
(三)赔偿责任
管理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对本人造成损害的,应向本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以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时,对本人造成的损害,管理人仅于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始负赔偿责任。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侵害本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对本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侵权责任。管理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管理行为过程中,与管理行为相关联,侵害对象是无因管理利益以外的本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管理人的管理承担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通常也构成侵权行为。本人可以对管理人依据无因管理主张管理利益返还,也可以对管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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