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即
第三人基于为
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向
债权人为清偿的
行为。代为清偿的适用
条件为:
(1)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如
作为债的关系内容的
债务具有专属性,则性质上不许代为清偿。一般认为,基于债务性质不得代为清偿的情况有:
不作为债务;以债务人自身的特别技能、技术为内容的债务;因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所生的债务等。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但该约定必须在代为清偿前为之,否则无效。
(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正当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如果代为清偿违背
社会公共利益或
社会公德或
诚实信用原则,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社会有不利的影响;或代为清偿违背其他
强行性规范时,债权人就有权拒绝受领代为清偿,债务人也有权提出异议,使其不发生清偿的效力。
(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在这点上,代为清偿与
债务承担不同:第一,若为清偿人之
错误,误信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时,不成立代为清偿;第二,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之清偿,不构成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的效力表现在:
(1)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影响。由于代为清偿是因第三人以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为清偿,所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
免除义务。但在
双务合同中,须双方的债务均获清偿,
合同关系才消灭。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代为清偿,应负
受领迟延责任。
(2)对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如系就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依代位清偿制度,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
权利当然移转于第三人;如果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约定而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位债权人。
(3)对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影响。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
委托合同,则适用委托合同的规范,第三人有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他履行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依
无因管理或
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于此场合,第三人负有将其清偿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若怠于通知,导致债务人为二重清偿时,第三人应负
损害赔偿责任。不过,该赔偿债务不妨与第三人(清偿人)的求偿权相
抵销。但第三人以
赠与的意思为清偿的,不发生求偿权。
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有
代位权。第三人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可得抗辩的事由,有可供抵销的债权的,对于代位后的第三人也可主张。